杨莉、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恋,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莉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原告杨莉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获取“武汉市硚口区汉宜路华汉广场旁,武汉金域天地项目的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01),该答复书载明,“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您(单位)可以通过硚口区政府门户网站获取。”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杨莉邮寄该答复书,原告杨莉于2019年5月14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杨莉申请公开的夜间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01),告知原告杨莉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告知具体查询网站,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莉负担。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杨莉申请公开的夜间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答复告知上诉人杨莉,其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尽管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但是,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知情权明显不产生实际损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浩
审判员 朱金梅
审判员 曾文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玲莉
书记员 刘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