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子乡石灰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葛春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股东,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宁,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子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违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违法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张茂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涛、丁宁,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葫芦岛市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有关文件精神,葫芦岛市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的志成、威达、四兴三家采石场整合成一家采石场,名称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联合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是葛春雨,原三家采石场负责人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聘请葛春雨出任联合采石场法定代表人,联合采石厂下属各分场实行自负盈亏制度。三家采石场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2114022010087120073491,2008年3月17日,连山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与联合采石厂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颁发采矿许可证。新的采矿许可证是在三家采石场基础上划定而成的,矿区面积0.7459平方公里,三家采石场各自独立经营。葛春雨负责威达、志成采石场的生产和经营活动。2010年2月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村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颁发(辽)FM安许证字[2010]XPO11163L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兴”字为手写,上面加盖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印章,有效期2110年2月2日—2013年2月1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统计表中显示许可证号为XPO11163L的企业名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子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辽安监管一[2014]217号)关于注销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2号尾矿库等五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批复中(辽)FM安许证字[2010]XPO11163L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村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该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葛春雨于2015年将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村联合采石场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与原联合采石场一致,采矿权人变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向连山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举报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子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在没有办理合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矿,请求该局依法对原四兴采区设备予以清除处理,对违法生产进行测量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2019年1月2日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向连山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举报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子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持假证非法进行生产,侵犯了该公司采矿权,要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四兴采石场经营人无证开采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原告进行赔偿。接到该举报后,被告对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雨进行了询问,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违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处理意见违法。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委办公室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葫连委办发[2019]65号:中共连山区委办公室连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事务保障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职能调整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职能调整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故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及被告所作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依法处理。本案中争议的标的原告有采矿权,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生产活动侵犯其采矿权,故被告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再有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就原告的举报,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石灰窑村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在你单位诉求时间内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你单位举报情况不属实。就该答复内容,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在办理沙河营乡石灰窑联合采石场四兴采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该单位违规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从时间上看,该证是2009年办理的,李子安并未参与办理该证,不能认定李子安对该证如何取得知情。后李子安持该证进行生产,不能认定李子安故意持有违规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采矿。退一步讲,即使在原告举报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两年,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行政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处理意见中交代的起诉期限为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6个月,被告执法程序错误,但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违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葫连应急[2019]33号)程序轻微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其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一审判决确认四兴采石场非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在《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中确认四兴采石场有安全许可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四兴采石场在工商局没有登记备案没有工商档案,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通过整个案件的审查,认定李子安一直非法采矿,根据一审判决第15页,一审法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该证是2009年办理的,李子安并未参与办理该证,不能认定李子安对该证如何取得知情。后李子安持证进行生产,不能认定李子安故意持有违规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采矿”。一审判决认定李子安一直采矿,只是不知道许可证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主要是在对上诉人交代起诉期限为30日,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以上两点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影响。根据以上三点可以认定,一审法人认定明知被上诉人知道四兴采石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一直由李子安非法开采,却没有进行处罚。一审法院明知李子安一直非法开采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明显的经济损失,却认定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显然是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行为超过两年,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四兴采石场的非法开采行为一直持续,在一审中葫芦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葫连安监[2016]42号处理意见还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四兴采石场一直非法生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法事实已经超过两年,被上诉人可以不予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于四兴采石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均证明四兴采石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四兴采石场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一审法院一直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8月1日做出的处理意见违法并撤销,认定四兴采石场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采矿。判决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以及第三人李子安的非法采矿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件线索移送告知、调查取证申请书;2、葫连安监[2016]42号处理意见;3、沈阳万益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2016]辽14**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5、关于办理矿业权延续有关事项告知书;6、关于办理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告知书;7、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8、采矿许可证。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违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我局在对四兴采石场作出答复前并不知情,只是尽职调查,作出答复后才接到市纪委文件,内容是对李平违纪行为的审查,但该文件也并未提到四兴采区的安全许可证是假证,一审法院查明我局在调查中取得的两份文件,明确标有本案所涉安全许可证。该许可证于2013年2月到期后未延续被合法注销,我局调查时发现李子安所在的矿区处于荒置状态,其本人也无法联系,因此我局认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本案所涉的安全许可证,并没有延续开采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答复既不能改变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也不会对上诉人以后的采矿行为产生影响,更不会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要求依法处理的申请书和要求处罚和赔偿的申请书;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3、文件批阅单2份(2018年7月24日、2019年1月3日)、会议纪要2份(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介绍信及介绍信存根5张、查阅档案情况说明1张、工作证2张;4、中共葫芦岛市连山区委办公室文件葫连委办发[2019]65号(主要职责第4页:查处安全审查方面的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标准的案件);5、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葫安监[2014]14号)、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辽安监管-[2014]217号);6、葫连应急[2019]33号;7、葫芦岛市纪委文件、纪委文件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李子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案涉安全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0年2月2日,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第三人是2012年与沙河营乡苏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四兴采石场经营权,在第三人取得经营权的时候,四兴采区是有证开采,李子安接手四兴采石场后,只经营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到2013年的时候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因当时的联合采区负责人葛春雨拒不配合李子安办理该证的延续手续,导致第三人从2013年2月1日以后无法开采,因此,第三人在不到一年的经营时间里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同时,因采矿行为于2013年就已经结束,上诉人的举报早已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李子安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合经营采石场协议书;2、承包合同;3、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举报原审第三人李子安所经营的原四兴采石场自2007年以来无证开采,经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本案所举报的采矿具体时间应当是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审第三人李子安所经营的原四兴采石场是否存在无证开采的情况。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经调查认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四兴采石场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据此作出《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违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该处理意见中告知诉权适用30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亦于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该告知情况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四兴采石场非法违法生产情况的处理意见》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石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佟江秋
审判员 孙 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 多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