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青友、钱福增等与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81行初146号
原告钱青友,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钱福增,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厉菊花,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钱福增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洁,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
法定代表人郑君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青友、钱福增与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青友、原告钱福增的委托代理人厉菊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洁,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参加诉讼负责人王国朝及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青友、钱福增起诉称,两原告系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村民,在南门村雁鸣街37号有房屋3间,该3间房屋系两原告合法继承所得,有土地证、房产证、公证书为证。2020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致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职权依据,没有履行任何的程序依据,而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被确认为违法。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两原告位于雁鸣街3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钱青友、钱福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温集建(94)字第01-13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4.(2020)浙温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6.电话录音(光盘一张);7.拆前照片;8.拆后照片;9.民国三十年房契;10.土地房产所有证;11.典契一张、房契三张。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三间房屋是两原告继承所得,有合法的权属证明,系合法所有;被告强拆原告上述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被告查实,温岭市太平街道南门村村民钱德顺(乳名钱玉梅),生前与其妻滕肖英生有二子三女,长子钱福增,次女钱福莲,三女钱于铃,四女钱于香,五子钱青友。1989年8月20日,钱德顺及钱福增与温岭县城关镇旧城区改建办公室签订了《私房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1989年8月30日前拆除钱德顺及钱福增所有的坐落于雁鸣街11号(现37号)的三间平房(即涉案房屋),总计面积62.6平方米,并落实钱德顺及钱福增新建房屋地基两间。1989年11月20日,钱福增及钱于香根据拆迁协议书的内容分别向温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一间,二人在申请表中均明确各自拆除原有的1.5间涉案房屋后新建一间房屋,并且钱于香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将钱德顺列为其户的在册人口。1994年,钱德顺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当时温岭撤县设市,部门之间的工作未衔接到位,工作人员错误的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祖传老屋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未发现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的事实。2020年4月26日,两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又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继承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本应于1989年8月30日前拆除,原告钱福增亦明知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但一直拒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故被告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然是合法合规的。二、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2020年,被告在依法开展“治危拆违,消除隐患”专项行动过程中,查实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的违章建筑,且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腾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反而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继承了涉案房屋。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太平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2.1989年8月22日,城关镇旧城区改建办公室与钱福增、钱德顺签订的私房拆迁协议书一份;3.钱福增的温岭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4.钱于香的温岭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5.温岭县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钱玉梅);6.涉案房屋照片;7.2020年4月20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8.《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老屋,被告依法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钱德顺(1995年亡故)又名钱玉梅,生前与其妻滕肖英(2007年亡故)育有两子三女,长子钱福增,次女钱福莲,三女钱于铃,四女钱于香,五子钱青友。1989年8月22日,钱德顺、钱福增与城关镇旧城区改建办公室签订私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城镇建设需要,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拆除雁鸣街11号乙方房屋,经双方协商,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平房叁间,计建筑面积62.6㎡,占地面积120.5㎡,以上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须于8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三、乙方新建房屋地基落实在桑叶地二间,第一幢。……”。1989年11月20日,钱福增以其为户主,以母滕肖英、妻厉菊花、长子钱正军、次女钱雪敏五人,拆除原有平屋1.5间31.3㎡申报个人建房用地一间;钱于香以其和父钱玉梅2人,拆除原有房屋1.5间31.3㎡申报个人建房用地一间,均获批准。1994年12月3日,原温岭市土地管理局向钱玉梅(钱德顺)颁发温集建(94)字第01-13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镇××村××街××#,地,地号01-(71)-7(3)地面积为72.98㎡,四至的东北面为蔡品中屋。1994年12月10日,原温岭县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钱德顺(钱玉梅)在雁鸣街37号有正屋使用面积72.98㎡,四至的东北面与蔡品中接博。1995年11月27日,钱玉梅因病亡故。2001年1月12日,滕肖英取得温集建(94)字第01-13268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的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0××4号),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2007年10月5日,滕肖英因病亡故。2020年4月20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现责令你户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立即腾空违法房屋,自行组织拆除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如你户拒不自拆整改到位的,太平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依法组织强制整治或拆除,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负责。”2020年4月23日,原告钱福增、钱青友因继承滕肖英的遗产向温岭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4月26日,温岭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20年6月19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涉案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不服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以温岭市太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也已经公证继受取得涉案房屋。本案被告在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对涉案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前,即组织进行强拆且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6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钱青友、钱福增位于太平街道雁鸣街3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灵飞
人民陪审员 郑雪辉
人民陪审员 韩梅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