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锦国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锦国,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辩护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锦国犯贪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成、检察官助理马明明、被告人孙锦国及其辩护人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月,被告人孙锦国经中共泰州市塘湾镇委员会任命担任泰州市塘湾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塘湾水厂)厂长,负责水厂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孙锦国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殷某(另案处理),采取预借资金后虚假平账、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该厂资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10.82元。被告人孙锦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343720.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锦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锦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锦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职务任免通知书、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证人殷某、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锦国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锦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孙锦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前已退出大部分涉案款,案发后全部退出违法违纪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理;3、孙锦国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最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孙锦国经中共泰州市塘湾镇委员会任命担任塘湾水厂厂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孙锦国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殷某(另案处理),采取预借资金后虚假平账、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计360010.82元。
1.2002年,被告人孙锦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未经审批程序在塘湾水厂实行招待费用包干制。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孙锦国多次单独或伙同殷某,虚构报销招待费的事由,以先预借资金后提取工程款平账的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计320010.82元,其中,被告人孙锦国分得人民币303720.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42748.91元。
(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57080元。
(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23908.3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42272.9元。
(5)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50437.09元。
(6)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27795.01元。
(7)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孙锦国以上述方式,侵吞塘湾水厂资金31617.15元。
(8)2018年3月,被告人孙锦国违规结算外接自来水工程工作交往费29861.46元,其中27861.46元被其据为己有,另有2000元用于公务支出。
(9)2018年3月,被告人孙锦国伙同殷某,违规结算外接自来水工程工作交往费16290元,其中殷某分得12290元,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各分得2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孙锦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殷某制作塘湾水厂职工虚假加班工资表,从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双河社区取得本厂管网拆迁补偿款40000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款,与殷某各分得20000元。
被告人孙锦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孙锦国向塘湾水厂退出262971.91元,2020年7月27日,唐某、王某分别向塘湾水厂退出2000元,殷某向塘湾水厂退出3229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孙锦国向塘湾水厂退出80748.91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锦国的近亲属代其预缴15万元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锦国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锦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退赃、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锦国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26万余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由于其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锦国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锦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十五万元,余款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
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
人民陪审员 栾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