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立菊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刑初257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立菊,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菊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立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杜立菊到东莞市**********莲鑫广告店店主讨要500多元欠款,讨要未果后,杜立菊向110报警谎称该处有人打架,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刘某甲和辅警莫某甲到场处警,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杜立菊谎报警情,遂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当莫某甲将杜立菊带上警车后,杜立菊将辅警莫某甲左肩部咬伤。后杜立菊被带回派出所审查,归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立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立菊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立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立菊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杜立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有两个幼儿园在读的小孩要抚养,被告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立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莫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立菊表示谅解。有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立菊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杜立菊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立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立菊获得了被害人莫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立菊系一名成年人,应当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其在报假警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使用暴力方式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惩戒。但鉴于被告人杜立菊确有两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杜立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立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浩辉
审 判 员 高平平
审 判 员 陈永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菲
法官助理 周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