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辽0191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2018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官承贤、检察官助理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介绍王某与失足妇女滕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广场常龙公寓920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25元;次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先后介绍刘某、薄某某与失足妇女张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广场常龙公寓1620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分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75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滕某、薄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现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能预缴罚金,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上缴至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伟
书记员 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