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超,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石丽、熊才齐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1将自己本田轿车以7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龙某1。约两个月后,吴某1想赎回该车,到取车时发现该车辆的左后车门及门窗部分受损便要求龙某1将车维修到满意为止,再赔偿5万块钱,或者赔偿一辆同等价格配置一样的新车。经几次协议无果,吴某1对龙某1进行电话滋扰和威胁,龙某1表示答应修车并赔偿人民币3万元。吴某1仍不同意,提出原借款7万元不还,再赔一辆新车。之后,龙某1找多人从中调和,希望少赔点。吴某1表示抵押的车直接给龙某1另外再赔偿7万元。龙某1最终被迫接受吴某1的要求,给吴某1支付了7万元现金,抵押的车辆归龙某1所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抵押车辆受损为由对他人进行敲诈,共计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了1、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事实、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犯罪金额应抵扣车辆本身价值;被告人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言语威胁,从未使用暴力,请求综合考虑,给予恰当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1以123800元的价格在吉首市广汽本田4S店购买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湘U××××)。2017年7月,吴某1将该车以7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龙某1,龙某1将该抵押车停放在其哥哥龙建成位于凤凰县××镇街××栋新建房屋的一楼内。约两个月后,吴某1前来赎车。取车时,吴某1发现车辆的左后车门及门窗部分受损,提出要龙某1赔偿。龙某1不同意赔偿,只答应给予维修。吴某1要求龙某1将车维修到满意为止,并且再赔偿5万块钱,或者将车拿走,赔偿一辆同等价格配置一样的新车。因协商不好,龙某1将车开到吉首市乾州古城的二手车车行内,便联系吴某1到吉首来协商修车和赔偿。吴某1表示龙某1不尊重自己,不仅不会还龙某1的7万元借款,还要龙某1另行赔偿。当天下午,龙某1再次电话联系吴某1协商,吴某1威胁龙某1说“你叫我来吉首我就来,我下来我一定要拿到车,今天晚上万一有个什么事,反正你全部承担,今天晚上的开支全部由你出。”当晚,吴某1邀约多人前往吉首,双方约定在湘西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协商,龙某1到达时发现吴某1带着多人便不敢下车。然后,龙某1就电话联系吴某1讲只能与吴某1本人或者最多带一、二个人进行协商,吴某1:“钱也不要,车也不要了,等着瞧,你不要回腊尔山”,然后就挂了电话。之后,吴某1多次对龙某1进行电话滋扰和威胁,龙某1便答应给吴某1修车并赔偿人民币3万元,但吴某1不同意。龙某1通过找人从中调和仍无结果后,龙某1回到腊尔山找吴某1面对面协商希望少赔点,吴某1表示车直接给龙某1,另外再赔偿7万元就行。同时讲是看在有人说情的份上才让步,要不早就砍死龙某1了。龙某1接受吴某1的要求,给了吴某1现金7万元,抵押的车辆归龙某1所有。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1及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并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户籍资料、收条、购买记录;2、证人唐某某、龙某2、石某1、龙某3、石某2、吴某2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其他: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2017年7月,吴某1将自己本田轿车抵押给龙某1,向龙某1借款7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民事行为。两个月后,吴某1赎回该车时发现车门、车门窗部分受损,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协商“修车和赔偿”事项中,龙某1主动提出“修车后再赔3万元”,但吴某1提出“赔偿7万元,车归龙某1”,并对龙某1进行了言语威胁。龙某1迫于吴某1的言语威胁,心里产生后怕,最终答应了吴某1提出的要求。之后,龙某1将该车进行了转卖,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期间找不到下家,没有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导致本案“犯罪数额”不明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再综合吴某1与龙某1在协商“修车和赔偿”过程中双方的意见,“赔偿7万元”中有3万元是龙某1自己主动提出的,是龙某1心里自愿接受的合理的赔偿数额,另4万元是龙某1迫于吴某1的威胁产生后怕,违背意愿不得已给付吴某1。因此,被告人吴某1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被害人龙某1未能妥善保管被告人吴某1的抵押物湘U××××本田轿车,致抵押车辆部分受损而引发,被害人龙某1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吴某1的处罚。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弥补辩护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龙某1(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先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