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3 0:00:00

陶震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陶震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湘02刑终305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震宇(曾用名陶镇宇),男,19804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饿了么”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5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震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819日作出(2020)湘02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震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晓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震宇及其辩护人唐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4月下旬,被告人陶震宇在株洲市开设了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系该茶餐厅的经营者。20185月初,被告人陶震宇将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的中餐炒菜事务发包给王某,每月报酬18000元,谭某由被告人陶震宇试菜考核后招用在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厨房工作,与王某、贺黎共同负责中餐的菜品制作,被告人陶震宇负责王某、谭某、贺黎的食宿,在繁忙时也安排王某、谭某去买菜。20187月,被告人陶震宇开始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88月底9月初,被告人陶震宇为了逃避劳动者追讨拖欠的劳动报酬,离开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外出逃匿。201896日,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关门歇业,被告人陶震宇共计拖欠1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58563元,其中王某、谭某、贺黎合计29000元、刘某6500元、周某3200元、胡某24065元、皮某2300元、张某3633元、谢某1400元、胡某14065元、吴某4400元。

2018918日,王某等人向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投诉,请求依法追索劳动报酬。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立案受理后,向天伦同缘茶餐厅送达《举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陶震宇,但被告人陶震宇均未回复。2018926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依法作出株高劳人监令字〔2018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陶震宇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在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方式进行送达,并再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陶震宇,但被告人陶震宇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8111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劳动人事局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2019521日,被告人陶震宇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陶震宇向王某支付了劳动报酬6000元,向胡某1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元,向胡某2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元,向刘某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元,向谢某支付了劳动报酬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王某于201854日开始在天伦同缘茶餐厅做厨师,以每月18000元承包了厨房工作,双方没有签承包合同,具体在厨房做事的还有谭某和贺黎。陶震宇从20187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到201895日陶震宇电话打不通、发信息也不回,天伦同缘茶餐厅被迫关门,王某认为陶震宇共拖欠厨房工作的3人工资为39000元。王某曾替陶震宇交过10000元租金,事后陶震宇已偿还了。

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20185月,谭某应王某邀请到天伦同缘茶餐厅来工作,陶震宇经试菜考核后录用了谭某。餐厅厨房是王某承包的,做事的有王某、谭某和贺黎,负责西餐的是另外一个女厨师。陶震宇和王某都会对厨房的员工进行管理,陶震宇还会安排谭某等人去买菜和做其他一些杂事。陶震宇一共欠了员工两个多月的工资,谭某认为陶震宇共拖欠厨房3个员工的工资为39000元。

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胡某12018419日开始在天伦同缘茶餐厅做服务员,每月工资2800元,餐厅共有服务员8人,厨师3人。201896日陶震宇电话打不通、发信息也不回,于是全体员工向劳动部门报了案,陶震宇共欠胡某179月工资4065元。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刘某于201854日开始在天伦同缘茶餐厅做收银员,每月工资3000元,餐厅共有服务员8人、厨师3人。201896日陶震宇电话打不通、发信息也不回,于是全体员工向劳动部门报了案,陶震宇共欠胡某179月工资6500元。

6、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20184月底,陶震宇接手茶餐厅后,胡某2继续留在茶餐厅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主要负责传菜和做早餐的米粉。胡某2的女儿吴某也在茶餐厅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陶震宇分别欠胡某2、吴某的工资各4000多元,案发后,陶震宇支付了胡某2拖欠的工资1000元。王某是20185月初到茶餐厅来工作的,听说王某承包了茶餐厅的厨房,负责做中餐,贺黎、谭某分别是2018510日左右来茶餐厅工作的,贺黎比谭某还早一点,分别负责配菜和炒菜。茶餐厅由前台的刘某负责考勤,厨房的3个人不用考勤。陶震宇不在的时候,王某、谭某还要为茶餐厅买菜。

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吴某报案时说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但陶震宇不同意,后来双方协商每月工资为2000元,陶震宇共欠吴某2个月零几天工资4400元。

8、株高劳人监案移字〔2018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81019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陶震宇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9、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法定代表人陶震宇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情况调查报告。证明2018918日,王某、吴某、刘某等人向天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天伦同缘茶餐厅拖欠员工工资69746元。天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受理后,向天伦同缘茶餐厅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多次致电、发短信给陶震宇,但陶震宇均未回复,遂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其拖欠王某等员工工资69746元的事实成立。随后,该大队通过张贴的方式向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陶震宇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并再次致电、发短信告知陶震宇,陶震宇仅回复过一次电话,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完成整改要求。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陶震宇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10、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材料。证明2018918日,王某、吴某、刘某等人向天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天伦同缘茶餐厅拖欠员工工资69746元,天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受理后,向天伦同缘茶餐厅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陶震宇,但陶震宇均未回复,遂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其拖欠王某等员工工资69746元的事实成立。2018926日,该大队通过向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作出限期整改指令,责令陶震宇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在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方式进行送达,并再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告知陶震宇,但陶震宇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完成整改要求。

1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王某于201876日向株洲市天伦大酒店付款10000元。

12、被告人陶震宇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8616日至2018822日,陶震宇向王某微信转账5笔共计12500元。

13、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陶震宇和其妻子易秀兰在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

14、被告人陶震宇在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陶震宇在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在近6个月无大额交易。

15、被告人陶震宇案发后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91130日,陶震宇向王某支付工资2000元;2020122日,陶震宇向王某支付工资3000202038日,陶震宇向王某支付工资1000元;202058日,陶震宇向谢某支付工资1400元;202065日,陶震宇向胡某1支付工资1000元;202074日,陶震宇分别向胡某2、刘某支付工资500元;202084日,陶震宇分别向胡某2、刘某支付工资500元,共计10400元。

16、被害人谢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2058日,陶震宇支付了谢某工资1400元,取得了谢某的谅解。

17、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拖欠员工工资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系天元区天伦同缘茶餐厅员工集体投诉案件全权委托代理人;案卷中20185月至20189月份考勤表系代理人王某提供;陶震宇自该队立案调查之日起从未接受调查询问举证,多次通知要求其现场接受该队的调查询问,从未露面,电话未接,后用短信告知,亦未露面。

1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案件审批表、情况说明。证明2019521日,陶震宇于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202081716时许,该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之下对株洲市天元区天伦酒店5楼天伦同缘茶餐厅进行搜查,在搜查期间并未找到“工资账本”。

19、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明检察机关已听取被害人意见,周某、胡某2、谢某、胡某1、皮某、吴某、王某、张某、谭某、刘某均要求对陶震宇依法处理。

20、被告人陶震宇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陶震宇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1、被告人陶震宇的户籍资料。证明陶震宇的主体身份,符合刑事案件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2、被告人陶震宇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陶震宇于20184月下旬在株洲市天元区开设了天伦同缘茶餐厅,厨房包给了王某,每月18000元,包括王某、谭某、贺黎三人一起,还请了刘某为收银员,周某为西餐厨师,胡某2为传菜员,皮某为洗碗工,张某、谢某、胡某1、吴某为服务员,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经营不善天伦同缘茶餐厅于20189月初关门倒闭,拖欠了员工一两个月工资共计60000多元,其中王某、谭某、贺黎承包厨房的29000元,刘某6500元,周某3200元,胡某24065元,皮某2300元,张某4065元,谢某1400元,胡某14065元,吴某4000元。在外面躲债时,接到过劳动部门打的电话和发的短信,但没有去劳动部门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震宇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陶震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震宇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陶震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震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震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震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陶震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震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陶震宇退赔被害人劳动报酬48163元,其中王某、谭某、贺黎合计23000元、刘某5500元、皮某2300元、胡某13065元、胡某23065元、周某3200元、吴某4400元、张某3633元。

宣判后,被告人陶震宇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主动认罪认罚,愿意积极打工来偿还拖欠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陶震宇的父母积极找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偿还了报酬,并取得这些人的谅解。并向二审法院提供偿还凭证和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经二审开庭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周某、刘某、王某、张某、胡某2、吴某、胡某1、皮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出庭检察官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二审期间陶震宇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新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震宇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陶震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后,陶震宇的家人积极帮助陶震宇全额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出具的对其慎用缓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对陶震宇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陶震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陶震宇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陶震宇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陶震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青松

审判员  韦曼辉

审判员  万自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