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曾于2018年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丁某某在任某金某制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业务员工作职责,先后与阜新黄家沟水上乐园签订了四份涂漆工程合同、两份油漆买卖合同,自己实际经营四个油漆涂刷工程,将阜新黄家沟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油漆回款截留挪用,用于自己的涂刷工程开支,共计挪用金某制漆有限公司油漆款人民币263000元。案发后,所挪用资金已经返还。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丁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油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考勤表及出差旅费报销表、发货明细及款项一览表、说明及收款收据;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樊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美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