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启勇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启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04年7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勇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涓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启勇在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韦启勇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路××公共厕所内,趁被害人颜某某上厕所之际,从旁边隔间使用手机偷拍被害人颜某某阴部,随后前往被害人颜某某所在厕所隔间,强行控制住被害人颜某某并以抠摸阴部等方式对颜实施猥亵,致被害人颜某某昏迷。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韦启勇将被害人颜某某带至该公共厕所东侧一菜地内的丝瓜棚处,并将颜手脚捆绑、嘴巴塞住后逃离。
2020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启勇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建设者之家出租房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启勇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启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启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韦启勇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颜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启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勇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启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除构成累犯外,还有其他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启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启勇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二、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2只、布条1根(暂存绍兴市物证保管中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