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5 0:00:00

高成家、王刚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高成家、王刚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刑终120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家,男,196461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5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3527日出生,满族,捕前住凤城市。20151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7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因本案于2019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成家、王**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20921日作出(2020)辽05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成家、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1月,被告人王**为偿还他人债务,和于某(另案处理)到河北省石家庄从郭某手中获取一张出票人为“烟台本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郭某告知王**:该汇票记载的公司法人已经被抓,汇票只能质押,不能贴现。被告人王**和于某从石家庄返回途中在本溪市火车站附近一饭店内与被告人高成家见面,王**告知高成家该承兑汇票存在的问题,高仍然向王**索要并承诺能将汇票兑现钱款,但于某拒绝将汇票给高成家。后于某通过朋友将该承兑汇票在鞍山市锦州银行验证,银行工作人员的答复是:该承兑汇票的签字与银行存根不一致,票面上大写的金额字迹模糊,不能兑现。后于某携带该汇票到凤城市将银行的验证结果明确告知高成家和王**201919日,高成家在明知该汇票不能正常兑现的情况下,通过朋友李某、迟某将该承兑汇票质押给辽宁拓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徐某,徐某扣除手续费1.61万元后转给迟某97.39万元,迟某将事先约定好的7.39万元扣除后转入高成家账户90万元,而后高成家将其中的24万元偿还债务(偿还李某10万元,偿还谢某114万元)、5万余元用于日常消费,其余钱款被其支取后去向不明。后被告人高成家、王**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迟某退还被害人徐某7.39万元,并代李某退还徐某10万元,共计退还被害人徐某17.3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成家、王**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迟某、李某、谢某1、张某、高某、谢某2、赵某、唐某、初某、尹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张、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票据查询结果单、承兑汇票转让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一份、借用房产证协议书及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19-3-001鉴定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成家、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高成家、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成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成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高成家、王**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八十万元。

上诉人高成家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将承兑汇票质押给徐某;2.其在本案于某与迟某、徐某承兑汇票的行为过程中,属居间介绍行为;3.其不明知该汇票不能正常兑现;4.涉案汇票是否能够承兑尚不确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犯有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高成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成家通过李某、迟某将承兑汇票质押给徐某的事实错误;2.现有证据不排除涉案承兑汇票为瑕疵承兑汇票的可能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高成家没有诈骗故意,未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不足以认定高成家犯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成家、王**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成家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足以认定高成家犯票据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上诉人王**的供述,证人于某、迟某、李某、高某、谢某2、张某等相关证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于某、王**多次向高成家明确告知涉案承兑汇票存在问题,不能提现,只能质押。高成家应当明知该承兑汇票是伪造或变造,其仍隐瞒该承兑汇票不能正常兑现的真相,通过李某、迟某将承兑汇票质押给徐某,骗取经由迟某转入其账户的徐某转账款90万元。后高成家陆续将上述款项取现、转账,其中29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在徐某经查询后向高成家提出该承兑汇票涉嫌变造并追索被骗款项后,高成家一面以种种理由推脱,一面仍陆续支取其账户余款5万余元,又将前期存放于亲属张某家约14万元取走,并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另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综上,上诉人高成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上诉人王**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成家、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高成家、王**共同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高成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熊铁宁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

书记员  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