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彬、李洪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彬,男性,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艳,吉林钢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国(曾用名:李红国),男性,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双辽市新立乡政府社区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宪文,吉林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9月22日以双检一部刑变诉〔2020〕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彬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艳、被告人李洪国及其辩护人邢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8时许,长春艺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市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九标段在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委员会南侧的地边施工铺设自来水管道时,链条机驾驶员赵立彬在现场指挥员李洪国的指挥下,在明知施工前方有通信光缆的情况下,将联通光缆、电信光缆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维护的电信光缆挖断,导致双辽市双山至服先二级干线光缆故障影响约5700户,障碍历时147分钟;吉林省省级干线双辽境内光缆阻断,影响宽带用户1307户、手机信号3612户,障碍历时2小时29分钟。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施工方老板许某某对光缆公司赔偿共计64000元,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障碍情况报告、谅解书、收条、无前科劣迹证明、电信公司省级干线阻断及修复损失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无社会危险性说明、服先镇双喜村、服先村官网平面布置图;证人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吕某、张某某、张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在明知施工区域有通信光缆的情况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立彬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立彬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徐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立彬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只是一个依照老板指示工作、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民工,其主观上不具有将光缆线破坏的故意,故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解意见是:许某某只是告诉我施工到服先派出所附近时给巡线员打电话,并未说施工时就得打电话让巡线员到达现场。赵立彬将第二根光缆挖断时未告诉我。其辩护人邢宪文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洪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实践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出具的材料没有附带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测算受损用户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也未提供该公司有资质出具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害测算结果的证书或相关文件,故两家公司出具的统计数据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2.公诉机关指控通信中断时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未提供任何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关于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时长测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说明,仅凭两家公司单方出具统计数据不足以证明中断时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洪国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二、电信部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了标志,且在故障剖析中承认维护网络施工现场未进行看护,警示标识过少,未按干线线路标准进行维护和防护工作。水利部门提供的施工图纸未显示施工现场有光缆通过。赵立彬挖断的第一根光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由于被挖断的第一根光缆是南北走向的,而施工是东西走向的,李洪国到达现场后,因现场周围无警示标识,不知道前面还有光缆,出于过于自信导致又挖断了两根光缆,即使李洪国的行为构成犯罪,亦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应以过失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中指控李洪国故意犯罪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李洪国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李洪国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李洪国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8时许,长春艺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市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九标段在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委员会南侧的地边施工铺设自来水管道时,链条机驾驶员赵立彬在现场指挥员李洪国的指挥下,在明知施工前方有通信光缆的情况下,将联通光缆、电信光缆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维护的电信光缆挖断,导致双辽市双山至服先二级干线光缆故障影响约5700户,障碍历时147分钟;吉林省省级干线双辽境内光缆阻断,影响宽带用户1307户、手机信号3612户,障碍历时2小时29分钟。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施工方老板许某某对光缆公司赔偿共计64000元,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8时许,长春艺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市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九标段在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委员会南侧的地边施工铺设自来水管道时,链条机挖断了三条光缆,分别为联通光缆、电信光缆及部队租赁的备用光缆;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立彬被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洪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本案中的被告人、证人的公民户籍信息情况。
3.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障碍情况报告,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双辽双山至服先二级干线光缆故障影响约5700户,障碍历时147分钟的情况。
5.双辽市电信公司省级干线阻断及修复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吉林省省级干线双辽境内光缆阻断,历时2小时29分钟,造成宽带用户1307户、手机信号3612户受到影响,公司损失共计22000元的情况。
6.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8时5分,双辽联通公司建设维护中心接到通知,双山至服先二级光缆西环WDM40λ-1和西环WDM80λ-1双向发生障碍。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已将一、二级干线线路维护及抢修工作外包给长春中人通信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立即通知长春中人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抢修人员赶往服先镇抢修线路,现场抢修费用由长春中人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的双辽市电信公司省级干线阻断及修复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8时22分,由于施工方在服先镇服先村委会门前不听阻告强行施工,造成我省省级干线在双辽境内光缆阻断,本次障碍自8时22分开始,10时51分结束,历时2小时29分,服先镇、兴隆镇、永加乡、双山镇、农场、鸭场宽带用户1307户、手机信号3612户受到严重影响。此次业务阻断造成损失共计22000元。
8.收条,证实了2019年11月16日吕某、张哲分别收到许某某14000元、50000元,作为服先镇服先村光缆阻断赔偿。
9.谅解书,证实了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中人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对二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10.无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的情况。
11.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洪国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12.现场照片,证实了施工现场及光缆被破坏的情况
13.双辽市公安局服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现场光缆指示标识现场图,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长春艺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辽市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九标段在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委会南侧地边施工时,距施工现场北66米、服先村委会西侧27.5米设立有光缆指示标识(1),距施工现场北37米、服先村委会东侧43.7米设有光缆指示标识(2),距施工现场西200米处设立有光缆指示标识(3),办案民警已制作光缆指示标识现场图。
14.服先镇双喜村、服先村官网平面布置图,证实了管道铺设图纸信息的情况。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我是李洪国和赵立彬的老板。2019年7月18日9时许,我接到李洪国给我打电话说,赵立彬在服先村南侧开链条机挖沟时将光缆挖断了,我问李洪国是哪儿的光缆,李洪国说不知道,没有标识,我说让他问问吧,我就把电话挂断了。现在我已与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光缆公司的人在案发前给我打过电话提醒我,让我在施工到服先派出所附近时提前联系他。当时我们施工的位置在距服先派出所约1公里处,我没去施工现场,我也未提前联系光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我把这个人的联系方式给李洪国了,这个情况李洪国也知道,当时他打没打电话我就不知道了。水利局给我的施工图中未标注施工位置有光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我到服先村委会上班,我看见村委会南边有人在开链条机从东往西挖沟,当时李洪国在现场。我对他说这里有光缆,让他们干活时注意,李洪国说没事儿。他们的链条机继续往西挖,村委会东边有一排树,我看见树的南边已经有光缆被挖断了,我还跟李洪国说他们挖沟的西边肯定还有光缆,但是现场没人听我的。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我在长春中人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巡线员,负责巡视双山镇慈惠村至服先镇服先村中国联通公司通讯光缆线路。2019年7月15日我曾主动通过电话与自来水施工负责人徐辉(我听说是这个名字)联系过,我告诉他施工到服先村时给我打电话,我好告诉他线路走向,避免将光缆挖断,这个人答应我了,但是施工时也未打电话,直到2019年7月18日他们将服先村委会南侧地埋联通光缆挖断后才给我打电话。我们公司在服先村委会东侧的树林里立有警示标识。
1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了我在长春中人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双辽地区维护站负责人。在2019年7月18日服先自来水施工队将服先村委会南侧地埋联通光缆挖断了。自来水施工队知道服先村委会南侧有我们公司的通讯光缆,我们公司的巡线员李某某告诉过施工队的负责人员,并且现场也有我们的警示标识。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我在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四平地区总经理,我们公司负责维护北部战区驻双辽空军部队的通讯光缆。2019年7月18日服先自来水施工队不听巡线员李某某的警告,将服先村委会南侧地埋有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维护的军用通讯光缆挖断了。在他们施工前我们公司未告知过他们,但是光缆沿线都有警示标识,且各个村委会都知道光缆的位置,他们要是通过村里也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20.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了我在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双辽的负责人。2019年7月18日服先自来水施工队将服先村委会南侧地埋、由我们公司维护的中国电信双辽分公司及军用通讯的光缆挖断了。正常情况下是由施工队主动告知我们,然后我们给他标出位置。
21.被告人赵立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早上5时30分许,李洪国让我和新立乡新盛村的杨玉、王老七(大名不详)到服先镇服先村挖自来水管道。我们在服先镇服先村委会的南侧约200米处开始挖沟,王老七在前面铺设自来水管道,我驾驶链条机按照铺设的管道挖沟,杨玉把自来水管道下到我挖好的沟里,我驾驶链条机大概挖了200米时挖断一根南北方向的电缆线,我给我们领工李洪国打电话,跟他说了情况,李洪国来到现场后看见我挖断的光缆是南北走向的,就跟我说没事儿,让我继续往西挖沟,之后检查线路的巡视员来了,李洪国就让我停下来。巡视员看见我把光缆挖断了,就问李洪国为什么施工不通知他们,李洪国说通知了,但是没人来。后来我才知道李洪国让我停下来时我已经把第二根光缆挖断了。我挖断第一根电缆时又往前挖了100米左右,挖断了一根光缆,又挖了几十米时挖断了两根光缆,我挖的三根光缆周围没看见指示标识。我在施工时,有一个服先村村委会的男子过来对我和杨玉说前面还有光缆,让我们施工时注意点,当时我也和李洪国说了,李洪国还是让我继续往前挖。我就是干活的,李洪国让我挖我就挖,让我停我就停。
20.被告人李洪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早上,我老板许某某让我领工人去服先村南侧施工,从东往西挖沟铺自来水管道。现场在一起干活的有赵立彬、王文如、杨玉。赵立彬开链条机挖到村部南侧时把地下光缆挖断了,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我联系的联通公司的巡线员,他说马上到。我还问了服先村委会的杨晓杰,他说前面水泥路边还有光缆,我看见前面水泥路附近有光缆标识了,当时我们挖沟的方向是从东往西,被赵立彬挖断的第一根光缆是南北方向的,我们工期比较紧,我想尽快完工,而且我认为就方向而言继续挖不会再挖断光缆了,我就让赵立彬开着链条机继续往前挖沟了。大约向前挖了20多米时联通公司巡视员来了,我问他前面是否还有光缆了,他说有,我就立刻告诉赵立彬停下,这时有人给这个巡视员打电话说电信的光缆也被我们挖断了,我和巡视员在现场找了半天,发现距离我们挖断第一根光缆西边30米左右处又有两根光缆被挖断了。我没看见在赵立彬挖断的三根光缆周围地面上有光缆指示标识。一般情况下,我们在施工现场看见有标识的,我们就提前和相关公司联系,如果现场没有标识,我们就不联系,我也不知道什么位置有通讯光缆。我在施工时看见杨某某了,我把他叫过来问他西边是否有光缆,他说有,西边水泥路还有光缆,但我们挖断的是南北方向的,我认为继续往前挖肯定不能挖断光缆,我才让赵立彬继续往前挖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人赵立彬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艳、被告人李洪国及其辩护人邢宪文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实践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确定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实践长度的方式、方法,即确定上述数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非必要条件。经查,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了阻断统计数据,该数据明确了涉案光缆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实践长度,上述公司出具的阻断统计数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李洪国的辩护人邢宪文提出的上述公司出具的阻断统计数据不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及通信阻断时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侦查卷宗内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缆警示标识现场图可以证实,在案发现场北66米有光缆警示标识(1)、距案发现场北37米有光缆警示标识(2)、距案发现场西200米有光缆警示标识(3),光缆警示标识系客观存在的。且卷宗内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通信公司已经联系过许某某,并告知许某某到服先镇施工前要提前打电话,巡线员会到现场告知光缆分布情况。许某某也将此情况转告了李洪国,但李洪国在施工时并未联系巡线员。卷宗内服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在施工时杨某某明确告诉李洪国等人施工地点附近有光缆线,让工程队施工时要注意,但没人听他的话。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工程队在施工挖沟前本应尽到注意义务,其中包括施工前主动联系巡线员、等待巡线员到达现场、对施工地点附近进行勘查有无警示标识、向当地村委会核实光缆分布情况等等,但工程队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施工附近确有光缆警示标识且在杨某某告诉李洪国等人附近有光缆的情况下,李洪国依旧继续让赵立彬施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阻断光缆的结果,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被破坏的三根光缆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非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彬、李洪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赵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洪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故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立彬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洪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且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二被告人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立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洪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魏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