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有、张富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慧,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本溪市平山区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军,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泉,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负责人:杨俊丰,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奎,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上诉人张富有、张富慧因与被上诉人冯兆军、张书泉、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第四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富有、张富慧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冯兆军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书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第四村民组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个案件当中我方也不承担任何后果,其他的尊重法院的裁判。
张富有、张富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书泉与被告冯兆军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冯兆军返还占地补偿款187017元;3.判令南芬村四组对占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两名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所涉自留山未流转前的承包方式是以张书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本案两名原告是家庭成员。张书泉作为家庭户主,有权通过转让方式流转其依法取得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富有、张富慧是承包自留山家庭当中的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因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应当在家庭内部自行解决,故两名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关于本案所涉张书泉、冯兆军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两名原告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无权再就协议效力问题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有、张富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1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自留山未流转前的承包方式是以张书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上诉人张富有、张富慧为家庭成员。张书泉以家庭户主身份,通过转让方式流转了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上诉人张富有、张富慧作为家庭成员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裁定说理清晰,本院在此不做赘述。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孙 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