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赵秉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赵秉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110民初8861

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海棠**

代表人:陈中祥,男,19705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赵秉英,女,19521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赵秉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赵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损失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海棠集体经济成员,也系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户。被告也系该社社员。原告承包的一份位于岚垭(东至被告、南至刘正香房子、西至陈中利、北至陈中志),面积0.17亩。由于原告承包的该土地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房屋的排水和洗衣槽排水全部排放到原告的土地中,致使原告土地无法栽种任何粮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将污水排放到原告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2018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綦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令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海棠社房屋排水问题予以整改,不得将生活废水排放到原告承包地内。现原告因被告排放的污水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你院起诉。

被告赵秉英辩称,原告将其流水的水沟填了,导致其生活用水没有地方排出;其未污染原告整块土地,仅仅污染了一小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中祥系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海棠社社员,陈中祥作为承包方代表,在该社承包了一份名为“岚垭”的承包地,该地块东至赵秉英房屋,南至刘正香房屋,西至陈中利承包地,北至陈中志承包地,确权面积为0.17亩。赵秉英与陈中祥系同社社员,赵秉英在该社有农房一套(登记权利人:赵秉英,房地证号XXXX字第XXXX号)。

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20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将水排放到原告耕种的土地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610日作出(2020)渝0110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赵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位于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海棠社房屋排水问题予以整改,不得将生活废水排放到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被告不服判决,于20209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927日作出(2020)渝05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渝0110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赵秉英的房屋地坝左侧有排水沟、洗衣槽和排水口,部分生活废水通过排水沟排水口排放到陈中祥“岚垭”地块,给该地块土壤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现原告以被告将污水排放到其土地上,导致无法栽种任何粮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照片、房屋产权证、(2020)渝0110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组织双方到现场看,被告将生活污水排放到原告承包地中,造成生活污水排出口周边土壤受影响,导致一定范围内无法种植相关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辩称影响其0.17亩(整块)土地种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因排放生活污水造成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无法种植相关农作物而赔偿原告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秉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赵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中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  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