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正江与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正江,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开创路**。
法定代表人:高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正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维尔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正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属于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应先走仲裁程序;2.上诉人收取的货款其中有6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款,有8万元和3万元系上诉人应得的提成和住宿费,另已通过向被上诉人汇款2万元、向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汇款10.5万元,已返还的费用一审也未予抵扣,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动报酬。
维尔思公司辩称,1.上诉人二审主张抵销的费用有些是虚假的,有的已经结清,有的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工人工资支付主体应该是公司,上诉人无权代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公司也不认可欠工人工资,上诉人除本案债务之外,还欠被上诉人大量借款,公司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社会保险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2.本案处理的是单位应收款追偿问题,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收货款应当及时交付给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可以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已经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维尔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单正江立即向维尔思司返还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各类款项合计249566.03元;2.单正江承担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通过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单正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单正江是维尔思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河南新乡新亚纸业项目。2017年3月26日,维尔思出具一份收款收据№1521214(复印件),交款单位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玖角柒分,¥528883.97元,交款事由设备款。单正江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维尔思提交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承兑号为3020005324546710的银行承诺汇票(复印件)出票金额为27000元和一张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521215(复印件),交款单位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壹佰壹拾陆元零叁分,¥11116.03元,交款事由设备款。维尔思认为单正江将上述款项从第三方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领取,有一部分未交到维尔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1月4日,维尔思曾向单正江邮寄一份通知函:“单正江:我公司委托你代理新乡新亚纸业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活动期间,你违反国家刑法和公司财务制度擅自将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不当获利,限你在11月6日下午五点前将在以上合作单位取得的货款全部上交至公司财务部,逾期不交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缴,并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特此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单正江作为维尔思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收取第三人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理应交付给维尔思公司,其占有单正江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对于维尔思主张的人民币171540元,单正江抗辩称该款项没有上交与维尔思公司属实,但171540元用来支付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和提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维尔思主张的27000元和11116.03元的问题。庭审中,维尔思提交案涉款项相关单据的复印件证明单正江将钱从第三方领取,单正江对此不予认可,在维尔思公司未能就该两笔款项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单据的真实性,对维尔思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待维尔思公司持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维尔思公司提出的保证金4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单正江辩称保证金4万元是维尔思公司在招投中产生的一些开支,剩余2万元已经转给公司了,但单正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本案单正江应向维尔思公司返还人民币211540元。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单正江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返还维尔思公司的款项211540元,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案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为从2017年11月7日起。故单正江应承担按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8.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通过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一、单正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维尔思公司返还人民币211540元并支付利息(以2115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通过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维尔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单正江于2020年11月11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主张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维尔思公司欠付其业务提成、出差补助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收到项目公司支付给维尔思公司的货款,扣减维尔思公司差欠其的相关费用后,维尔思公司尚欠其210760元,要求仲裁裁决维尔思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并已确定仲裁开庭时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尔思公司主张要求单正江返还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占有的公司款项,单正江辩称尚未返还的款项有部分已按照其工作职能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有部分系公司应支付给其业务提成等的费用。因维尔思公司与单正江之间的该纠纷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单正江抗辩的相关事实能否成立需要依据其与维尔思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权范围等审查确定,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正江现已就涉及本案争议在内的事项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故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963元,其中5043元退还给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单正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权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