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9/22 0:00:00

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王成发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王成发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终1145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规划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该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王成发妻子)。

原审被告:裴勇。

上诉人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发、原审被告裴勇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刘晔,被上诉人王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该案以民事案件立案并审理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上诉人是行政机关,且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人身关系,也不存在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有赔偿责任,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1、关于所谓虚假登记的问题。一审法院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虚假登记行为,如果不能确认上诉人有虚假登记的行为,就不存在所谓的赔偿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是案外人孙永凯以及一审被告裴勇的故意行为造成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虚假登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当以孙永凯和裴勇为被告进行诉讼,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虚假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关于王成发租金损失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王成发的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并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查询房屋信息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过户,即在2012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以为该房屋在自己的名下,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没有租金损失。即使在产权变更到一审被告裴勇名下后,该房屋仍然由被上诉人在实际控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就这些相关问题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评估报告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对假设没有出租出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该假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其也有义务尽最大努力进行止损,其没有进行止损导致损失扩大,需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差旅费,理由是首先无法证明这些差旅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虚假登记而产生的费用;其次即便是发生了这些差旅费也不属于所谓虚假登记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无义务赔偿。550元登记费为依法收取,不应算为原告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行不动产登记是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具体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因该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属于行政侵权范畴,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五、未判决一审被告裴勇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被告为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和裴勇,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时候,根本没有对裴勇的违法犯罪事实造成被上诉人王成发所谓损害进行任何描述和认定,而裴勇正是本案涉及的所谓虚假登记造成损害的始作俑者,应当判决裴勇承担赔偿责任。

王成发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登记行为申请人可以选择民事或者行政受理赔偿案件请求,我选择民事案件受理是合法的。2、望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记载,服务中心审核科科长陈连营以及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案外人孙永凯造假,王某在笔录称陈连营找他帮忙,其才出具虚假公证书,说明王成发本人未到场,裴勇也未到现场签字。之后法院的多份判决书也明确写到房屋是虚假登记造成。3、门市房没有产权证无法出卖、出租,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在此进行经营,同时需要雇佣人员看护房屋,服务中心应给付租金损失。4、因案涉房屋诉讼问题,多次往返抚顺大连,应由服务中心承担差旅费。王成发办回产权时,产权处领导让王成发垫交550元登记费,称不缴纳登记费系统无法办理,让通过起诉追回登记费。

裴勇未到庭陈述意见。

王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服务中心赔偿王成发17年零三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69250元、因诉讼花销的旅差费12846.5元、变更不动产登记费550元、误工费67500元,共计6501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73日,王成发与抚顺市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抚顺市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抚顺市望花区朝阳小区6号楼第3号门市房,建筑面积228.36平方米,抵顶所欠原告材料款,折合房价为173000元。199876日原告缴纳了房产契税,办理了房产契证。199877日原告办理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公证。199879日,原告到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登记,取得了房字第s9809821号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记载:房屋坐落望花区朝阳路号楼南103号,建筑面积228.36平方米,非住宅。2000年夏季,案外人孙永凯借故咨询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将原告王成发的房屋产权证取走。200094日,孙永凯以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手续,到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王成发的房字第s9809821号房屋产权证变更为s06××64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裴勇,被告裴勇将房屋抵押银行贷款。2012年原告王成发寻找不到孙永凯,在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查询发现房屋产权证被过户给被告裴勇,逐申请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纠正错误恢复原产权证效力遭拒。原告王成发随即向各部门投诉举报,又多次就房屋产权问题提起民事、行政诉讼。2016328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判决200094日王成发与裴勇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95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76号判决,判决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勇签订的以S06××64号房产做抵押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019611日,原告王成发持上述生效判决将房屋变更回自己名下,花过户费550元。2019918日,原告王成发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审理中,经王成发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20009月至201712月,原告王成发的房屋租金损失为460652元。原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行使房产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后因体制改革该处合并到抚顺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611月,抚顺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又合并到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一、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因体制改革合并到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其权利和义务由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享有和承担,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登记机构,而本案是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王成发于199879日依法登记为房字第s9809821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200094日,原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在权利人原告王成发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王成发房字第s9809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字第××号裴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事实,被告不能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原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基于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侵害了原告王成发的合法权益,服务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服务中心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三、被告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对损害后果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服务中心的虚假登记直接导致王成发丧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包括房屋使用权,王成发要求服务中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20009月至201712月王成发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王成发的房屋租金损失为46065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服务中心提出该房屋始终由王成发控制,对其收益没有影响一说,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服务中心的虚假登记造成王成发重新办理不动产登记花销的不动产登记费550元,应当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对王成发因多次诉讼花销的旅差费等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对王成发要求被告服务中心赔偿误工费67500元,因无确凿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成发房屋租金损失为460652元、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旅差费等损失10000元。计471202元;二、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三、驳回王成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1元、鉴定费46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发已预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将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为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为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王成发以虚假登记为由提起诉讼,其虽然将裴勇列为被告,但其并不要求裴勇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动产虚假登记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必然涉及不动产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否错误的审查,该审查应经行政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王成发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成发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1元,退还王成发;上诉人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