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亮、杨乃明、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2764号
原告:吴金亮,女,壮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腾积,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乃明,男,壮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获(姑丈),男,壮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邕宁区龙福路大唐世家8#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40221A。
法定代表人:陈超。
原告吴金亮诉被告杨乃明、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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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腾积,被告杨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乃明配合原告吴金亮共同委托第三人大唐公司办理共同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号楼六层6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杨乃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金亮于2016年9月6日与杨乃明登记结婚。吴金亮和杨乃明于2018年12月9月与大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金亮与杨乃明共同向大唐公司购买一套房屋,房屋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号楼六层603号[项目名称:大唐世家,房屋代码:1974856,所在层:6],房屋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16354元,吴金亮与杨乃明须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大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吴金亮与杨乃明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60日内代理吴金亮与杨乃明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吴金亮与杨乃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购买房屋的全部资料由杨乃明管理。
大唐公司已于2017年3月左右向吴金亮和杨乃明交付房屋予以使用。婚后,吴金亮与杨乃明因感情不和,吴金亮于2019年10月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做出(2019)桂0108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吴金亮与杨乃明离婚。法院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但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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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吴金亮经询问大唐公司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事宜,大唐公司声称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1月开始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大唐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或邮寄信件通知吴金亮与杨乃明前来办理房屋不动产板登记,但杨乃明拒绝前来办理。吴金亮多次与杨乃明交涉,但杨乃明一直置之不理。
涉案房屋是吴金亮与杨乃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吴金亮与杨乃明是共同买受人,依法享有房屋的合法权益。现杨乃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吴金亮共同委托大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吴金亮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吴金亮提交的证据:1.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9)桂0109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3.不动产权查档证明。
被告杨乃明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吴金亮嫁过来之后才获得安置房的资格,涉案房屋是杨乃明父母出钱买的,后双方离婚,目前尚未办得房产证。开发商现在也可以给办证了,但杨乃明不想办证。吴金亮离婚以后一直没有联系过杨乃明,开发商也没有通知杨乃明要求办证。安置房是拿来住的,是否办证对杨乃明没有影响,因此杨乃明也不同意办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乃明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吴金亮要求杨乃明配合吴金亮共同委托大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有何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金亮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金亮与杨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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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2月9日,吴金亮、杨乃明(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金亮、杨乃明向大唐公司购买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号楼六层603号房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同意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2017年3月,大唐公司向吴金亮和杨乃明交付房屋使用。2019年4月24日,涉案房屋办理期房合同登记备案。
2019年10月28日,吴金亮诉至本院要求与杨乃明离婚并分割涉案房屋。
2019年12月23日,本院做出(2019)桂0109号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准许吴金亮与杨乃明离婚。关于涉诉房产分割及经济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虽然原告愿意分割涉案房屋,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解决,不愿意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也不愿意补偿任何款项给原告。因此,涉案房屋仍存在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共有人因不动产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吴金亮、杨乃明对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备案并无异议,本案系不动产登记纠纷。
对于涉案房屋的未完成产权登记的事实,吴金亮、杨乃明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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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在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物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在杨乃明拒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形式上损害吴金亮利益,吴金亮诉请杨乃明协助吴金亮共同委托大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乃明抗辩认为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等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办理不动产权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害关系人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金亮共同委托第三人广西大唐世家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号楼六层6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杨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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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郑吓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农秋兰
书 记 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