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赵某、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888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10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19802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6122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20174月银行按揭贷款下来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且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一审法院仅凭购房合同为被上诉人一人签名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赠与性质错误。双方在20191月、5月先后出狱,在2019104日所签订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形下签订的,上诉人并未胁迫被上诉人,如果是胁迫,上诉人不会在取得财产的同时还要承担全部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闫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一人所有,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房的买受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1229日协议离婚,但该房是被上诉人2017年以个人财产出资且以个人名义购买,后续房屋贷款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出资偿还。该协议中的涉案房屋是属于被上诉人附条件赠与上诉人的,但该条件一直未成就,且被上诉人也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上诉人在该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在抵押权尚未消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赠与。上诉人未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承德县金地书香园17号楼2单元901室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承德县金地书香园17号楼2单元901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612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2,现年3周岁,归男方抚养,法定监护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3.婚后家庭财产:位于职教中心家属楼****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衣物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4.婚后债务由男方偿还。债权归女方。5.无其他争议。”离婚后被告闫某于2017413日与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承德县房产并与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01910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闫某将位于承德县房屋赠与赵某和女儿赵某2,同时约定每月房贷由赵某偿还;共同生活期间(婚前、婚后)所有欠(借)款由赵某一人负责(包括民事赔偿)偿还,包括吴亚东等七人总计22.5万元欠款。至诉讼之日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赵某。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房屋属被告闫某一人所有,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019104日双方所签协议:一、从行为上看,属于闫某对自己的房产进行的处分,属于赠与行为。庭审中,被告闫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其撤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从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应属附条件赠与,且原告赵某亦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房屋虽为被告闫某所有,但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在抵押解除前无法变更登记,被告闫某亦无权处分。3、关于原告赵某所诉争议房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理由,因该房屋虽是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闫某所购房产,但该房产有明确的所有权人,且双方自离婚后至实际解除同居关系期间,除双方服刑期间外同居时间并不长,并不能形成财产的共有关系,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立即搬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某提交20161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张及收据两张,拟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在双方离婚前交的,而且在金都房地产在收到首付款后就将房屋交付给赵某和闫某,双方进行装修,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闫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交的钱和上诉人赵某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2019104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赵某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张及收据两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属被上诉人闫某一人所有,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闫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104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行为上看,属于被上诉人闫某对自己的房产进行的处分,属于赠与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闫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其撤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应属附条件赠与,且上诉人赵某亦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房屋虽为被上诉人闫某所有,但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在抵押解除前无法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闫某亦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性质正确。赵某上诉关于该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冯志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晖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