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辛子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明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辛子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子辉。
上诉人四川明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宇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宇奥公司无需退还押金款;2.诉讼费用由辛子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明宇奥公司与辛子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表明,退还押金的前提是完成施工并结清工程款,而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总包方向明宇奥公司付款。因此,本次施工的押金退还条件尚未达成。第二,辛子辉参与建设的工程虽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因明宇奥公司本欲与辛子辉继续合作,故额外支付了部分款项以便辛子辉加快施工效率。后因双方未就后续合作达成达成一致意见,相关款项则应适用债权的抵消而折抵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款与押金。现明宇奥公司实际支付给辛子辉的款项已经超过工程款与押金的总额,故无需再向辛子辉退还押金。
被上诉人辛子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辛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宇奥公司立即向我返还材料、安全押金5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45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12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宇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辛子辉(乙方)与明宇奥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移动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工程单价75元/米,结算方式工程进行到70%甲方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2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10日内向甲方呈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请甲方给予复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且建设、总包方向甲方付款后5日内进行施工价款结算;签订本协议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甲方交纳五万元材料、安全押金,适用于乙方恶意损坏、浪费材料,人员损失,违反有关规定等相关的扣款,施工顺利结束,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材料、安全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辛子辉于同日向明宇奥公司支付了押金5万元。现辛子辉确认已依约完成本案所涉工程,收到明宇奥公司支付劳务费31500元。明宇奥公司现未退还押金。双方确认未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辛子辉就其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辛子辉与明宇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辛子辉确认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故明宇奥公司理应依约退还押金。因此辛子辉要求明宇奥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辛子辉就其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明宇奥公司亦予以否认;鉴于双方未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而辛子辉确认已收到明宇奥公司支付劳务费31500元,法院无法确认明宇奥公司拖欠辛子辉劳务费,故法院对于辛子辉要求明宇奥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辛子辉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宇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辛子辉押金50000元;二、驳回辛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明宇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及案外人崔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内容是明宇奥公司向辛子辉直接支付了38000元,他人代辛子辉收取了18125元;2.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内容是由案外人郭某某代收了9650元渣土转运费。以上证据均证明明宇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辛子辉的钱已经超过了押金的50000元金额,无需另行退还押金。辛子辉认为,明宇奥公司支付的钱与押金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明宇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宇奥公司是否应当将押金退还给辛子辉。首先,明宇奥公司与辛子辉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结算时间约定:“建设总包方向甲方付款后5日内进行施工价款结算”。《合作协议》第五条关于材料、安全押金约定:“甲乙双方结清所有工程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材料、安全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在二审庭审中,辛子辉表示,虽然双方实际上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由于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明宇奥公司亦同意视为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双方约定的“结清所有工程款后押金退还”的条件已经达成,明宇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押金退还给辛子辉。其次,辛子辉交纳的材料、安全押金是为了防止施工过程中恶意损毁材料、人员损伤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扣款,保证施工顺利结束。现双方均确认工程已经结束,明宇奥公司理应将押金退还给辛子辉。再次,明宇奥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为辛子辉垫付了相关费用,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辛子辉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无必然联系。故明宇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宇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明宇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