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蒋金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蒋金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8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33196(1/1)。
负责人:李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蒋金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333.86元(截至2019年10月1日),利息0元、违约金0元及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期末清偿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312.36元(截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0元、违约金0元及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期末清偿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17日,被告蒋金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5×××41的信用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双方在《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原告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可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原告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公告期内,被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被告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被告同意有关变更。嗣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规定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并规定该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领取上述卡后,陆续产生交易,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最后透支消费76元,欠原告透支本金49942.68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1日偿还透支本金5元、602.89元、0.93元、20.50元、1元,剩余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49312.36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透支利息、违约金计15470.9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49312.36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透支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蒋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群瑶
人民陪审员 方君荣
人民陪审员 章林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