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16 0:00:00

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岳振华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石,男,四平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利,男,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岳振华,男,满族,1964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国土资东执罚〔2014〕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广于2013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铁东区四叶公路南侧、山门镇山门村六社的基本农田内,堆放废弃渣土并建房。经省农业专家鉴定,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面积4210平方米,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构成耕地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对岳振华作出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另,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就公益起诉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8)吉03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四国土资东执罚〔2014〕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四国土资东执罚〔2014〕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 武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