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5 0:00:00

蛟河市环保局与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蛟河市红叶大街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广,局长。

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住所地蛟河市白石山镇烟叶站东。

审理经过
经营者:曹兰山。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蛟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蛟环罚字[2017]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如下:对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限制消费令及传票。经查,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账户、存款、证券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8月24日将蛟河市白石山镇林源废品收购部及法人曹兰山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