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6 0:00:00

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则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智泉高新科技园E栋5楼。

法定代表人:夏佑运。

第三人:夏利湘,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黄鹏茂,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建立,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谢飞勇,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周喜球,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夏佑运,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广州诺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诺狐公司)与东莞市昆若斯童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昆若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夏佑运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公司称:东莞昆若斯公司是(2018)粤01执2729号案被执行人。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设立,原股东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均未实际出资。2018年1月18日,上述5个股东分别与夏佑运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0元的价格将相应股份转让给夏佑运。同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和地址。2018年1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新营业执照,东莞昆若斯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夏佑运。2018年4月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坑分局将东莞昆若斯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外,本案执行过程中,东莞昆若斯公司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履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令状,属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东莞昆若斯公司原股东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东莞昆若斯公司现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请求追加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夏佑运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东莞昆若斯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夏利湘、黄鹏茂称:1.东莞昆若斯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中,并未失去履行能力也尚未取得执行不能的裁定书,仅仅是暂时经营困难。2.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是认缴登记制,股东认缴期限内缴纳即可。本案中,转让前原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现尚未届至缴纳期限,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然是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前提条件下,原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现尚未届至缴纳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4.认缴制是2013年后公司法修改后的明文规定,加速到期无疑是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加重了股东个人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5.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照该规定公司应将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一经公示,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便不是股东内部的约定,是受外部监督的作用,所有人针对企业的活动都是基于系统公示的情况下进行。6.中国现在法律体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明文法律规定仅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本案东莞昆若斯公司尚未破产清算,也不存在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依照该规定出资人是夏佑运,而不是夏利湘、黄鹏茂。如果法院在未破产清算且还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未经清算即直接判决由夏利湘、黄鹏茂承担补充责任,则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破坏了债权的平等性。故请求驳回广州诺狐公司要求追加夏利湘、黄鹏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第三人刘建立、谢飞勇、周喜球、夏佑运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查,关于广州诺狐公司诉东莞昆若斯公司、福州丹熊服饰有限公司、陈立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昆若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广州诺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8××××.6、名称为“背包(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东莞昆若斯公司赔偿广州诺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等。因东莞昆若斯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州诺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粤01执27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向东莞昆若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赔偿义务。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东莞昆若斯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广州诺狐公司遂提出本案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东莞昆若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夏利湘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谢飞勇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刘建立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周喜球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黄鹏茂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5人的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8日,夏利湘、谢飞勇、刘建立、周喜球、黄鹏茂均将各自出资以0元转让给夏佑运。2018年1月24日东莞昆若斯公司经核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佑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佑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诺狐公司申请追加东莞昆若斯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东莞昆若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股东为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等5人。虽然上述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足额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刘建立等5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转让各自股权,鉴于东莞昆若斯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公司申请追加原5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利湘、黄鹏茂以现尚未届至缴纳出资期限为由,认为其不应对东莞昆若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诺狐公司申请追加东莞昆若斯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莞昆若斯公司现为夏佑运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司未能清偿本案债务,夏佑运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公司申请追加夏佑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刘建立、夏利湘、谢飞勇、黄鹏茂、周喜球为(2018)粤01执272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粤01执2729号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夏佑运为(2018)粤01执2729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8)粤01执2729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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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