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7 0:00:00

汪汉斌与陈利民、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汪汉斌,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

申请执行人:陈利民,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龙腾小区*幢*单元***号。

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羊镇南市路民营小区338号。

法定代表人:陈音海,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利民与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汉斌于2018年10月9日对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在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龙腾小区1号楼2-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汪汉斌称:(2018)鄂1224执771号之一裁定书中拍卖的房屋(1号楼2单元301室)系汪德楷与程鹏合伙开发建成,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该房屋系汪德龙还建给案外人的房屋,并在2015年就为案外人办理了水电报户,案外人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对房屋有毋庸置疑的所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陈利民、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利民与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2018)鄂1224执7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龙腾小区的房屋(1号楼2-301室;4号楼2-702室;4号楼3-701室)。案外人汪汉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对1号楼2-301室房屋的拍卖执行。

同时查明,争议房屋(1号楼2-301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汪汉斌主张该房屋系汪德龙还建给案外人的房屋,但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利明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汪汉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陈青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七日

书记员  雷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