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2 0:00:00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210034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1号江月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8。

法定代表人:余东阳。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九案,该九案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作品著作权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2000元,九案共计18000元;3、被告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合计259.3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经依法取得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属于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是该批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作品,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3、确认书;4、(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5、2018湘永宁证字第1242号《公证书》。

经审查,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均系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对作品(作品名称、作品登记证书号及首次公映时间详见附表)进行登记,国家版权局就上述作品分别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明确著作权人为天浩盛世公司。

2017年10月15日,天浩盛世公司(甲方)与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该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转让地域在中国大陆地区。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该协议附件所附转让内容清单中包括涉案九首歌曲。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就该《转让协议》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如下事项:1、天浩盛世公司已收到索隆公司支付的《转让协议》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款项;2、《转让协议》所涉的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3、天浩盛世公司与索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

2017年11月30日,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斌、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以下简称潇湘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助理员邓德鹏、天浩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兰博、李强到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天桥艺术大厦一楼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登记大厅内标识作品取证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版权中心)的工作人员申请调取属于天浩盛世公司的作品等七十首作品,版权中心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后,向兰博、李强出具了七十首包括上述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兰博、李强接收后将该光盘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交给了公证员邓某及公证助理员邓德鹏,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潇湘公证处,在公证员邓某的监督下,公证助理邓德鹏将上述光盘刻录成光盘一套(四张)。2017年12月1日,潇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的七十首作品视频文件与从版权中心调取的七十首作品光盘内的作品食品文件内容相符。并附《歌单》、光盘四张、照片十张。

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收到快递后对快递的密封进行了确认并进行拆封。拆封后确认了包裹内装有8份由中国版权局保护中心信封,信封封装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公证员助理对快递内文件进行了拍照,并统计了包裹内音乐作品歌单。拍照后公证员助理将快递内八张光盘内的音乐作品刻入电脑并刻录成光盘两张。2018年7月18日,潇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

经核实,(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的内容包括涉案九首音乐作品。

2018年5月9日,君澜公司的代理人郑志雄与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黄某、张某随郑志雄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黄贝岭××楼××星期××量××式KTV,以消费的名义进入星期8量贩式KTV的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郑志雄操作该包厢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选取了歌曲进行播放,统计出播放的《歌曲清单》并对歌曲逐一播放,整个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消费结束后,郑志雄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消费金额92.4元。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湘永宁证字第1242号《公证书》。并附歌曲清单一页,现场照片八张共四页,视频光盘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中国建设银行POS签注单两张共一页。

经比对,上述九首MTV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MTV一致。

另查,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1号江月大厦2、3楼,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冷热饮品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九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九首MTV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音乐电视MTV作为有伴音的画面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既可能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可能是录像制品。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是存在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录像制品不具有这种独创性。据此,要区分MTV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必须以是否具有前述“独创性”为原则。一般情况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独创性高,具有电影制作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而录像制品没有导演和制作者的个性化创作;拍摄者一般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投资额较小等。

涉案的九首MTV要么是简单故事情节或电脑制作加演唱者画面,要么是演唱者演唱场景,要么是演唱者与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要么是演唱者照片呈现,没有导演和制作者的个性化创作,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1号2楼星期8量贩式KTV”。消费结束后,经营场所出具了盖有“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据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取证的场所即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经营场所。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九首MTV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又不能提供真实的点歌系统制造商,可以被视为将MTV复制进点歌系统的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九首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润,也未证明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1000元,九案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月弯弯》、《彩色的黑》、《GodLike》、《如果心酸》、《死于寂寞》、《IloveYou》、《Shake摇摆》、《舞池谍影》、《今夜二十岁》九首MTV的复制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九首MTV。

二、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九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志诚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