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蔡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优,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市工商局)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王XX向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水县监管局)举报苏果超市涟水炎黄大道购物广场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经过调查,涟水县监管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涟市函(2017)第119号回复函,告知原告,针对其举报事项,涟水县监管局决定予以销案。原告王XX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淮安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淮安市工商局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淮工商驳复字〔2018〕0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与涟水县监管局对被举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XX与涟水县监管局对被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王XX具有就涉嫌违法经营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的权利,涟水县监管局对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函,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但是涟水县监管局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王XX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即原告王XX与涟水县监管局对被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以通过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王XX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淮安市工商局作出的淮工商驳复字〔2018〕0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涟水县监管局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错误。适格的原告需要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进行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其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工商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4月起至今,本案上诉人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举报查处为由在全省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撤销行政行为的民事及行政案件已有近千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行政机关,分布在徐州市、连云港、淮安、宿迁等地多个市县区。2016年以来,王XX已就多地商家所售食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处理结果对其告知、回复后,王XX就该告知、回复及相关复议行为分别向本院以及徐州、连云港、宿迁等地多个法院提起多起行政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起回避申请,以审判长徐冬然与本案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为由,申请徐冬然回避。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至本院谈话,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谈话。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申请复议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上诉人向涟水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涟水监管局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上诉人不服又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但其与该回复中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复议受理的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更多的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处理结果并不必然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相应救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全省多个市县多次购买商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上诉人先后反复多次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对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而是为了获取其他相应利益。因此,鉴于复议范围与诉讼范围基本一致的特性,上诉人基于非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产生的投诉举报行为,对其处理结果提起的复议,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本案中,上诉人仅是以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但其并未就“其他关系”中的何种关系予以明确说明,本院传唤其到庭谈话,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谈话,所以无法得知其真实意思,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作为当事人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该权利应正常理性行使,不应滥用或故意、恶意提出回避要求。上诉人提出的回避事项,在未说明具体理由情况下,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明显不具备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的回避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