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8 0:00:00

吴玉萍与铜陵市公安局、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其他(公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萍,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兵,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住所地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大道与翠湖四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邹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程,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峰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玉萍因诉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铜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萍及委托代理人杜兵,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章程、胡峰景,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副局长唐亮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午,住君德山庄7栋104室的沈秀英与住君德山庄7栋205室的程凤英因摘枇杷之事发生纠纷,傍晚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冲突过程中,沈秀英的儿子杜兵拽程凤英的女儿叶英的头发将她拉坐到地上,之后叶英的丈夫余福飞冲上前推打杜兵,程凤英上前揪沈秀英的女婿吴玉萍时,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此外程凤英、叶英、杜花群等人均有相互揪扯衣服、推搡等行为,冲突双方后被到场的民警分开。经检查,程凤英左侧第3肋骨线性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9月19日,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新庙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原告吴玉萍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吴玉萍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吴玉萍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吴玉萍不服,于2017年11月10日向铜陵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8)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有没有合法的确凿证据。2、被告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在对程凤英进行伤情鉴定后有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原告吴玉萍2017年5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程凤英、叶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处警民警王志礼、张亚慧的出警经过都证明了“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6月29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新庙派出所,原告吴玉萍的舅子杜兵到新庙派出所称其姐夫吴玉萍、姐姐杜花群都在医院工作,很难请假,此案的相关问题他们家由其出面处理,派出所有事直接联系他就可以,办案民警将鉴定文书送达给杜兵,告知杜兵将相关情况通知给吴玉萍、杜花群。

综上,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玉萍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玉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玉萍上诉称,2017年5月17日傍晚,上诉人的岳母沈秀英因案外人程凤英私摘自家枇杷一事与其发生冲突,案外人程凤英先动手揪住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避免自身受伤进行挣脱,但并未动手更没有用脚踢到程凤英身上。被上诉人在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没有合法的确凿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情况是因为程凤英先揪打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受伤在挣脱过程中无意碰到了程凤英,且上诉人并未承认自己被程凤英抱住大腿后踢了程凤英,而公安机关有关这一情节的调查显示程凤英本人的陈述与在场其他人员的陈述并不吻合。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他人实施故意殴打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受害人轻微伤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决定是错误的,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答辩称,2017年5月17日上午,君德山庄7栋104室住户沈秀英与君德山庄7栋205室住户程凤英因摘枇杷一事发生纠纷,新庙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现场调解,傍晚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后新庙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当民警分别找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时,两家多人发生冲突,沈秀英家一方有沈秀英、杜兵、杜花群、吴玉萍,程凤英家一方有程凤英、叶英、余福飞,其中沈秀英的儿子杜兵拽程凤英的女儿叶英的头发将其拉坐在地上,之后叶英的丈夫余福飞冲上来推打了杜兵,程凤英上前揪沈秀英的女婿吴玉萍时,吴玉萍打了程凤英(66岁)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后程凤英去医院治疗,经鉴定,程凤英伤情为轻微伤,此外程凤英、叶英、杜花群等人均有相互揪扯衣服、推搡等行为。

上诉人提出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他人实施故意殴打行为,且该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受害人轻微伤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局认为吴玉萍2017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程凤英、叶英的询问笔录以及处警民警王志礼、张亚慧的出警经过都证明了“吴玉萍打了程凤英脸上一拳,对其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程凤英当天被打后去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吴玉萍的殴打行为与程凤英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吴玉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吴玉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指印。综上所述,我局对吴玉萍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铜陵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吴玉萍因对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作出的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当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铜官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文号铜公复答字[2017]14号),铜官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经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午,君德山庄7栋104室的沈秀英与住君德山庄7栋205室的程凤英因摘枇杷发生纠纷,铜官分局新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调解。傍晚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冲突过程中,程凤英在揪抓吴玉萍的衣服时,吴玉萍有击打程凤英面部、脚踢程凤英上身的行为,该行为有吴玉萍本人询问笔录、受害人程凤英陈述、当事人叶英陈述、民警张亚慧、王志礼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多方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吴玉萍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铜公复决字【2018】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双方送达。上诉人吴玉萍对复议结果不服,于2018年1月24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10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05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仍是原观点、原认识,未有新的证据提出,因此答辩人对其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8】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判决结果充分尊重并认可,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吴玉萍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吴玉萍本人2017年5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程凤英和当事人叶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处警民警王志礼、张亚慧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作出的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吴玉萍提出自己没有殴打程凤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针对上诉人吴玉萍所实施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铜官公(新)行罚决字(2017)9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国际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