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7 0:00:00

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袁玉廷与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兴,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袁玉廷,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

委托代理人:袁丽(系袁玉廷女儿)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

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凤城市苏苑路。

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姜小林,系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厅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袁玉廷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以下简称“耐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兴,上诉人袁玉廷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厚,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辽宁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宗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8月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林家台铸钢厂厂区内卸热处理件的过程中,左腿被天吊托盘撞伤。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丹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13日,被告丹东市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玉廷2014年8月7日受伤为因公负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辽人社复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丹东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对受理原告的复议具有职权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害部位、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事项,现被告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载明“认定袁玉廷2014年8月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未说明受伤害部位以及诊断结论等事项,可能会影响将来第三人请求工伤赔偿时金额的计算,且在工伤认定过程对诊断结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认定;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未对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尽到审查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耐磨件厂上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左右,在林家台铸钢厂没有发生撞伤袁玉廷左腿的事故,袁玉廷左膝半月板损伤是2007年上山砍柴时自己摔伤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袁玉廷左腿损伤是在上诉人厂内造成,袁玉廷属于自伤,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丹东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袁玉廷上诉称,上诉人袁玉廷2014年8月7日在厂内受伤,受伤后到凤城市第二医院就诊,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零医院就诊,因无效果,最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均有医院诊断。且(2015)丹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袁玉廷是在工作时左膝盖被砸伤的事实。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袁玉廷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原审被告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凤)工伤认字[2017]23号工伤认定决定,维持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耐磨件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丹东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省人社厅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我单位作出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加大了诉讼成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耐磨件厂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明东。凤城市林家台铸钢厂于1998年10月23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文杰。该企业于2015年12月30日注销。2013年2月2日上诉人袁玉廷分别与耐磨件厂、林家台铸钢厂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在上述两个单位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得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3日,耐磨件厂向袁玉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除通知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与被通知人袁玉廷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2017年11月22日,袁玉廷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对袁玉廷医药费71528.37元先予支付,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28民初3661号之一裁定,裁定耐磨件厂先予给付。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袁玉廷与林家台铸钢厂、耐磨件厂均签订了用工协议书,事发当时袁玉廷系林家台铸钢厂的守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耐磨件厂已向丹东市人社局提出异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丹东市人社局应当对袁玉廷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原审被告丹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对袁玉廷工作中受伤时与上诉人耐磨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表述,属于事实不清,故原审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耐磨件厂提出2014年8月7日15时左右,在林家台铸钢厂没有发生撞伤袁玉廷左腿的事故,袁玉廷左膝半月板损伤是2007年上山砍柴时自己摔伤造成的上诉理由一节。上诉人耐磨件厂提交了证人金英俊、高福香、李文杰证言,欲证明袁玉廷左腿的伤是在2007年上山打柴时造成的,但这些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可信,而袁玉廷本人的陈述及事发当日在场人林奎太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袁玉廷在林家台铸钢厂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上诉人袁玉廷主张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请示的答复》及法院生效判决,袁玉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述答复及生效判决,只能说明袁玉廷申请工伤认定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袁玉廷与耐磨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有关工伤认定方面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袁玉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明诚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仲莉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