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光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苏建军乡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光,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套浩太乡。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前郭县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图门,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苏建军,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光因乡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光、被上诉人套浩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上诉人前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原审第三人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小光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分得土地面积7500平方米,其中长为187米,宽为44米(土地中间有荒地土包长15.5米、宽44米)。1998年耕种时发现少了484平方米,被第三人苏建军侵占。原告家多次找村委会和乡政府处理,村委会测量后出具原告家地不少的证据,套浩太政府作出套政发[2018]12号《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关于套浩村村民陈小光与苏建军两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归苏建军使用。原告不服,向前郭县政府申请复议,前郭县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的承包地长187米,宽44米(从南起10.5米处有一长15.5米,宽44米土包)。后来原告将承包地边的荒地开垦变成耕地,而村委会在实测时,北侧地宽47.9米、南侧地宽46.5米,多出的3米多宽土地是原告自己开垦的荒地,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因此,村委会和乡、县政府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套浩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前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判令套浩太乡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原审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原告陈小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乡政府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苏建军述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的父母都在现场,我和原告的父亲陈贵有在两家地的边界种的树,现在中间的树已经被原告拔掉了,只有两边还有树。我们两家的地高低不同,我家的地比原告家的地高一些。分地时,我家地里原有一块土包(现已平整耕种),不算土地面积。因地数不够,后来村里经研究在引支东边又给我补了一块,后补的土地与原告家不相邻,也与原告无关。分地时,原告家的地在中间,都是平整的面积,没有开荒地。我对乡、县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小光与第三人苏建军均系套浩太乡套浩村村民,两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相邻。套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台账(一)记载陈贵有(系陈小光父亲)应分东北地面积5.255亩,其中长119.43米,宽44米。苏建军家应分东北地面积3.153亩,其中长71.65米,宽44米。实际原告所在套浩村九社每口人应分该类承包地面积为1.494亩,原告家五口人,实际应分得土地7.47亩。陈小光认为自己实际分得的土地少于应分土地面积,缺少的土地由第三人苏建军侵占,多次向套浩太乡政府申请,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2日,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陈小光和苏建军争议的土地重新测量,测量结果是陈小光家土地长161.594米、宽48.503米。苏建军家土地长93.219米、宽50.07米。苏建军另一块土地面积为2.593亩。2018年1月7日,套浩村村委会证明陈贵有(系陈小光父亲)东北地二轮土地台账的面积是5.255亩(长119.43米,宽44米)。按照套浩村九社实际分地的面积为每人1.494亩,应分得面积为7.47亩。实际测量面积7.58亩(上壕长161.7米、下壕长159.5米,北侧宽47.9米,南侧宽46.5米)。实测面积7.58亩、应分面积7.47亩、二轮土地台账记载面积5.255亩。陈贵有家的东北地不缺地。2018年1月5日套浩太乡政府调取的《界址点坐标信息成果表》记载苏建军东北地面积为6.62亩。2018年1月26日,套浩太乡政府作出《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关于套浩村村民陈小光与苏建军两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处理决定》(套政发[2018]12号),认为通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光家地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决定陈小光与苏建军争议的土地归苏建军使用。陈小光不服,向前郭县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4月24日,前郭县政府作出前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套浩太乡政府作出的《套浩太乡人民政府关于套浩村村民陈小光与苏建军两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处理决定》(套政发[2018]12号)。陈小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套浩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前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判令套浩太乡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陈小光和第三人苏建军均系套浩太乡套浩村村民,被告套浩太乡政府对二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二)被告套浩太乡政府针对原告陈小光和第三人苏建军之间的土地争议,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组织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对二人实际耕种的土地进行了测量。陈小光实际应分得土地7.47亩。套浩太乡政府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的测量数据与2018年1月20日套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中的数据虽存在误差,但从测量结果看,陈小光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均多于应分得的土地面积,且陈小光认可套浩村村委会出具的实际测量面积7.58亩是其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光应分土地缺少并由第三人侵占的事实,且多年来,该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故套浩太乡政府从实际出发,作出争议土地归苏建军使用,并无不当。(三)被告前郭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小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小光上诉称,村委会在实测时,多出的3米多宽土地是上诉人自己开垦的荒地,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因此,村委会和乡、县政府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套浩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前郭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判令套浩太乡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套浩太乡人民政府辨称,上诉人陈小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乡政府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郭县人民政府辨称,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建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套浩太乡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陈小光和原审第三人苏建军之间的土地争议,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组织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对二人实际耕种的土地进行了测量。陈小光实际应分得土地7.47亩。从测量结果看,陈小光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多于应分得的土地面积,陈小光认可套浩村村委会出具的实际测量面积7.58亩是其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且多年来,该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被上诉人套浩太乡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光应分土地缺少并由第三人侵占,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作出争议土地归苏建军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前郭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小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0元,由上诉人陈小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静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