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6 0:00:00

上诉人张可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甲。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楠,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可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可,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锦州市松山新区黄海大街宝地橘郡26-10号业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其阁楼南阳台外扩并进行了封闭,并未取得相关规划及许可。2018年4月20日,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物业公司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后向张可作出《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封闭的阁楼南阳台实施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现场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所居住的松山新区黄海大街宝地橘郡26-10号阁楼南阳台封闭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系属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第八条规定:“发现违法建设,市规划监察部门、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拒不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在下发《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原告未立即进行拆除,被告为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代为拆除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执法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确认代为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28000元损失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伪造文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可负担。

宣判后,张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黄海大街宝地橘郡26-10号别墅住宅南阳台半封闭玻璃罩的损毁破坏行为严重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其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整;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的代履行强制拆除我南阳台的行政处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代履行强拆行为存在极其严重的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4、原审判决扭曲事实,未适用任何法律,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5、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打击报复,依法应从重判决。

上诉人诉称
针对上诉人张可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预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锦州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规定》第八条规定,发现违法建设,市规划监察部门、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拒不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城市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据此,被上诉人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相对集中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可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擅自在装修过程中违法将其位于锦州市松山新区黄海大街宝地橘郡26-10号别墅住宅阁楼南阳台外扩并进行封闭,系属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接到对上诉人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到达现场并下发了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立即拆除,并责成物业部门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上诉人被拆除的外扩南阳台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其赔偿请求法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