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7 0:00:00

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与魏藏旻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张程乡张程村。

法定代表人李铎,男,乡长。

出庭负责人张双平,男,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藏旻(曾用名魏明放),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

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

负责人马永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村支书。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魏藏旻、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张双平、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上诉人魏藏旻、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魏藏旻系隆德县桃园乡桃联村村民。1999年8月隆德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隆集用(99)字第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土地证中使用权面积为338.10㎡住宅享有使用权。后桃园乡桃联村合并到张程乡马儿岔村。2012年原告随其子魏红杰在石嘴山大武口区隆湖六站居住。2017年2月23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隆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要求各乡镇在2017年5月底完成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其中张程乡政府危房改造任务为141户。2017年3月23日,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就”全面消除土坯房,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央及区市县党委关于贫困人口到2020年如期脱贫的要求,结合县委、政府关于脱贫攻坚规划及贫困人口必须达到”三不愁四保险”脱贫标准及安全生产需要,决定在全乡8个行政村(含马儿岔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暨全面消除土坯房工作,按照包片领导包村、驻村干部包抓,”村两委”具体负责实施的原则,通过入户动员、电话联系、微信转发及张贴《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等方式广泛宣传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的重大意义和整治内容,动员群众拆除土坯房进行危房改造,并享受2.2万元危房改造补贴款。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按照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村”两委”具体负责实施的原则,进户宣传动员,对不在本村村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动员村民积极参与危房改造,由于原告在大武口生活、居住,村委会通过电话给原告做工作,原告不同意拆除旧房。2017年4月10日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藏旻持有隆集用(99)字第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土地证记载的338.10㎡住宅享有使用权。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决定在全乡8个行政村开展综合整治暨全面消除土坯房工作,并确实由”村两委”负责实施,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委会为了执行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拆除行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性处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我国法律规定,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辩称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虽未实施强行拆除行政行为,但其授权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其会议纪要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委托,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未作出拆迁决定,未实施拆除行为,故不是本案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在开展环境整治工作,全面消除土坯房工作中,因原告不同意自行拆除,即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强拆前无任何书面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及树木损失共计15万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魏藏旻要求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计算,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责令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2017年4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魏藏旻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魏藏旻的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诉称,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委托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魏藏旻的房屋,判令上诉人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赔偿完全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上诉人张程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全面消除土坯房、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专题会议纪要》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更未授权和委托村委会无原则强制拆除村民房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只是按照隆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发【2017】22号隆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要求对年久失修、部分墙体裂缝、地基沉陷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房屋,采取包片领导包村、村干部包抓、村”两委”具体负责实施的原则,通过入户动员及张贴《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等方式,旨意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政策,达到人居环境整体改善和如期脱贫日标。该会议纪要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讲均没有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围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上诉人授权利委托确定上诉人拆除房屋的事实明显错误。第二、庭审中,本案另一被告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拆迁房屋的违法行为系村委会在实施拆除房屋期间,因被上诉人确保表示不同意拆除危房,由村委会雇佣铲车,将被上诉人房屋推平,可见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实际主体系村委会,岂能由乡政府即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违法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呢,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委托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魏藏旻的房屋,判令上诉人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赔偿完全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魏藏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委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隆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隆政办发【2017】22号)一份;

2.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3.”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

4.照片6份;

被上诉人魏藏旻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3.照片3张;

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魏藏旻、原审第三人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藏旻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权。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系村委会实施拆除,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权力,且上诉人张程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作出在全乡8个行政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暨全面消除土坯房工作的决定,确定危房改造具体工作由村委会实施。涉案房屋行为是在隆德县张程乡马儿岔村委会实施危房改造的过程中被强制拆除的,强拆前无任何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对强拆行为承担责任,其辩称未作出拆迁决定,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魏藏旻合法拥有的物权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标准和数额未达成调解意见,故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德县张程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军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