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9 0:00:00

刘敬中与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中,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朋,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宜民,该办事处行政综合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敬中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金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城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刘敬中及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金城办事处的负责人黄宜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敬中在睢宁县××街道××社区××组建有房屋。因部分房屋的建设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被告金城办事处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2017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6月至7月,被告将原告楼房二层50余平方以及平房100余平方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虽然做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并未按照前述条文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诉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明确其赔偿请求系针对其涉案房屋的损失,但涉案房屋的建设并未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亦未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睢宁××××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刘敬中位于睢宁县××街道××社区××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敬中上诉称,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出资所建,归上诉人所有,涉案房屋的建设并不需要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那么由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苏8601行初13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城办事处辩称,1、上诉人被拆的房屋并不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2、上诉人是在宅基地之外未经批准违法建设,所以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该条规定赋予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针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其不具备直接予以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程序显然违法。关于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针对其合法利益部分应当获得赔偿。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上诉人均未就被拆除房屋提供任何权属依据或经审批建设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敬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