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1 0:00:00

上诉人赵文国与被上诉人义县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文国,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绍臣,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齐福才,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顺,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上诉人齐绍臣、赵宝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义县林业局,住所地义县。

法定代表人常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文国与被上诉人义县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行初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被上诉人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被上诉人齐绍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福才,被上诉人齐绍臣、赵宝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原审第三人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出庭负责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日,白庙子村民委员会与赵文国签订《”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100元价格将位于白庙子村十一组北大墙荒山14公顷的使用权出让给赵文国。该合同四至为东至河套西沿,西至西山树交界以东,南至山顶北流水,北至坎边,出让期限为60年零5个月,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10日,义县白庙子乡政府与赵文国签订《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所载内容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2007年9月10日,赵文国申请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林权登记,义县白庙子村民委员会同意登记,并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林权登记换证公示回执单,内容为白庙子乡白庙子村于9月10日至11月10日林权登记换证公示表张贴上墙进行公示,经全体村民逐个核对、评议,确无异议,同意上报。义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义县林业局、义县人民政府同意林权登记,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2009年9月29日,义县林业局和义县人民政府为赵文国办理并颁发义县林证字(2009)6065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所载地名、四至、使用期限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2011年8月3日,义县白庙子乡林业站、白庙子乡人民政府向义县林业局提出撤销赵文国《林权证》的申请;2011年8月15日,义县林业局以赵文国2009年9月办理的《林权证》(编号60658)不符合办证手续为由批准撤销该《林权证》。2011年8月30日,义县林业局向白庙子乡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你乡政府《撤销”关于申请撤销赵文国林权”申请的函》所反映的内容和《撤销林权通知书》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情况,我办请示林业局委会后,同意撤销《撤销林权证通知书》”,该通知加盖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2013年3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赵文国与被上诉人齐绍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认为赵文国对齐绍臣耕种原开荒地的事实已默许,驳回赵文国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2日,赵宝顺、齐绍臣以赵文国与义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书无效。2015年9月7日,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义民七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文国与义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无效;赵文国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绍臣、赵宝顺认为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已经被确认无效,故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失去基本事实,遂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义县林证字(2009)60658号《林权证》。另查明,原义县林业局林权登记职权发生变更,现由义县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林权登记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的规定,义县国土资源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到义县林业局调取证据得知,义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档案中所附的合同为《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义县林业局依据该合同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条件,故原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在程序方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即林木、林地权属登记首先要对登记申请进行初审,之后再决定是否受理登记申请,决定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本案中,第三人于2007年9月10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登记机关何时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故无法确定公告期间,被告仅以村委会的公示回执单证明公告程序,显然证明力不足;且第三人于2007年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原登记机关于2009年同意登记并为其办理林权证,超过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三个月的登记期限,亦不符合”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的规定。综上,原登记机关的林权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林权登记管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登记机关义县林业局、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文国办理并颁发的义县林证字(2009)60658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文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993年,上诉人与白庙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本案林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林业部门所颁发的林权证确认的四至范围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四至范围完全一致,且该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是四荒合同的经营权人,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义县林业局为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撤销林权证理由不能成立。林业局在为上诉人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除了依据《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还有《”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是白庙子乡政府办证时候交纳的手续,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并不是依据该手续。上诉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办证,林业部门依法受理并进行公告,虽没有明确记载,但应推定应该公告,所以林业部门程序合法。另二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行初18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办理了林权登记,获得了争议林地的物权,是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另两位被上诉人未获得物权,应与上诉人通过合同纠纷来解决。

被上诉人齐绍臣、赵宝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原审被告利用无效合同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2.二被上诉人经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具有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义县林业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去义县林业局调取义县林证字(2009)60658号《林权证》卷宗,卷宗中存在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5年被林业局作为补充资料放入卷宗材料中,该情况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义县林证字(2009)60658号《林权证》为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为上诉人赵文国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17年施行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职权,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

关于《林权证》取得的事实依据问题。经查,义县白庙子乡政府与赵文国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义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书,于2009年9月29日为赵文国颁发争议的《林权证》,现该《集体山林承包、转让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林权证》的取得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撤销。关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能成为办理林权证的依据问题,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5年被林业局作为补充资料放入卷宗材料中。可见,《”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作为办理林权证的原始依据,《”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基于该合同为上诉人办理林业证书尚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裁量,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林权证》取得的程序问题,原审第三人义县林业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申请经过公告。庭审中亦能够说明办理期限过长存在权属争议等客观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问题并不存在,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位被上诉人齐绍臣、赵宝顺与本案争土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已经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