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30 0:00:00

王爱丽与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0741263895A。

法定代表人:何祥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放,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雪云,女,汉族,1964年8月9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耐化,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姚雪云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丽,女,汉族,1955年1月23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诉人姚雪云与被上诉人王爱丽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栋、程明放、上诉人姚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耐化、姚永安,被上诉人王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琪及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爱丽丈夫骆正明(去世)于1996年2月7日从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咸阳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2号商品房(依据合同约定信息),第一笔房款业经原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侯学宽(去世)收条确认收到50000元,第二笔房款业经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1日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60000元,1996年时段该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方共计支付合计110000元。该房屋约定1996年5月31日交付使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本案原告及其亲属入住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曾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退出市场主体资格。2016年3月3日经登记机关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分局重新登记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M3AR0F,企业性质仍然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依据被告房屋产权登记系统显示“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精准登记信息应当为“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1号楼南单元2层南户或北户”,不存在被告登记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号之事。

2016年3月31日被告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应本案第三人姚雪云之申请,就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原登记在集体性质企业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1号楼1单元2层××号”(建筑面积116.03)房屋“转移登记”过户至本案第三人姚雪云名下。本案第三人姚雪云提交补签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据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案第三人姚雪云提交完税凭证时间为2013年期间完税代开发票,该房屋2016年3月31日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申报该房屋成交价格43424.07元,审核评估价格一栏缺失空白。被告提交证据“咸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下列处“该房屋是否重复办理房产证”一节用“×”表示进行否决。该否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争议之房屋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号早在1998年5月18日由发证机关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颁发“市房权字××号”咸阳市集体单位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6.03平米”。被告提交证据“咸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种类载明涉案行政行为性质应当为“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侯焕峰1997年在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逾期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13年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侯焕峰与本案第三人姚雪云丈夫苏耐化达成债权转移协议,由苏耐化代为清偿银行借款义务,由此苏耐化取得对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债权转移后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增损、减少或灭失其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应当视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就本案而言,有证据载明早在1996年本案原告丈夫已经以购买方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后续因房屋购销合同纠纷,原告方曾将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并业经法院裁判,就该裁判结果而言,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履行其应尽之义务,故本案原告方应当属于与该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影响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请求撤销之诉。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查明本案原告曾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因国家机构职能改制,不动产权登记统一由各地市(县)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局依法行使,故在二审法院释明后,本案原告重新选择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一节并未逾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第三人提交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确系补签为“1998年6月8日”签署,显属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其次,依据“咸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被告本案行政行为性质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依据1998年5月18日发证机关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颁发“市房权字××号”咸阳市集体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工商资料载明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性质企业”,该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且初始登记载明房屋性质为“集体单位房屋所有权”。在集体单位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程序中,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书都应当是必需资料,且“集体性质企业”的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职代会通过的决议”等相关集体性质企业处分权利的基础基本资料。再次,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系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核评估价格一栏缺失,申报房屋成交价格43424.07元,依据查明事实载明,该房屋在1996年本案原告购买时房屋价款已经为11万元,但在2016年3月31日被告办理转移登记之年度房屋价格却仅以申报成交价格43424.07元确认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显属不妥,明显不当,亦涉嫌规避或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综上,就本案而言,上述材料缺失、不完善,被告依本案第三人姚雪云之申请办理“集体单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予“个人单独所有”显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并明显不当”。故对于被告2016年3月31日作出集体单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予“个人单独所有”的“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S0001437”房屋不动产登记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S0001437号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骆正明(王爱丽丈夫)于1999年迁入该房居住,后骆正明与本案秦兴公司就上述房屋产权发生纠纷,骆正明将秦兴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5月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咸秦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骆正明房款11万元及利息。骆正明返还秦兴公司上述房屋,原审隐瞒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将王爱丽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变为有利害关系。2016年3月31日办理转移登记的是咸阳市住建局房产交易管理处而非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本案王爱丽不具有起诉资格。王爱丽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王爱丽将咸阳市住建局作为被告,请求撤销该局所办房屋产权证。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爱丽与咸阳市住建局向姚雪云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王爱丽提起上诉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王爱丽却以错列被告为借口申请撤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爱丽撤回上诉,所以王爱丽二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且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起诉。

上诉人姚雪云上诉意见和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爱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提供的资料均为虚假资料,所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并非是1998年6月8日签订,该合同的出卖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原审第三人丈夫苏耐化于2013年7月以后私自刻制并控制使用。该合同是2013年7月以后才制作的。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作出系原审第三人单方申请,并非由双方当事人申请,且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及侯焕峰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第三人丈夫苏耐化私自刻制。被答辩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在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时并未进行审查审核及现场勘验。姚雪云在提交房地产转让核准单中116平米申报成交价仅为43424元,而答辩人丈夫1996年购买该房屋价款已为11万元,系作假行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姚雪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这一行为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并明显不当。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且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爱丽丈夫骆正明(去世)于1996年2月7日从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咸阳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2号商品房(依据合同约定信息),第一笔房款业经原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侯学宽(去世)收条确认收到50000元,第二笔房款业经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1日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60000元,1996年时段该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方共计支付合计110000元。该房屋约定1996年5月31日交付使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本案王爱丽及其亲属入住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2000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咸渭法经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被告咸阳市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在原告渭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处抵押的咸阳市西兰路45号南侧一号楼一单元二层北户、二单元二层北户、二号楼一单元五层中户,三套房归原告所有。2002年骆正明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咸阳市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2003年5月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咸秦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正明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2、原告骆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争议房屋位于秦都区西××南侧××楼××单元××北户。2014年姚雪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6月30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原告姚雪云办理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一号楼一单元二层××号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姚雪云。

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应本案上诉人姚雪云之申请,就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原登记在集体性质企业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1号楼1单元2层××号”(建筑面积116.03)房屋“转移登记”过户至本案第三人姚雪云名下。上诉人姚雪云提交补签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据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017年,王爱丽诉被告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及第三人姚雪云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爱丽起诉,王爱丽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王爱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陕04行终122号裁定,准许王爱丽撤回上诉、撤回起诉。2018年1月,王爱丽以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姚雪云为第三人,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S001437房屋产权证。

另,依据被告房屋产权登记系统显示“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精准登记信息应当为“秦都区西兰路45号南侧1号楼南单元2层南户或北户”,不存在被告登记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号。

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曾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退出市场主体资格。2016年3月3日经登记机关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分局重新登记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M3AR0F,企业性质仍然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爱丽丈夫骆正明(已去世)与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咸阳益群小区1号楼1单元2层2号商品房,骆正明与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虽经法院已作出裁判,生效裁判确定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即上诉人王爱丽的丈夫骆正明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权利及义务,上诉人应享有相应权利,而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履行裁判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屡次转移,现上诉人姚雪云以购买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案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上诉人理应对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被上诉人王爱丽起诉时仍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虽于2016年3月31日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S0001437”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被上诉人王爱丽是于2016年7月才知道该颁证行为,且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王爱丽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中,上诉人姚雪云及咸阳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申请不动产登记,咸阳市秦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依该条例提供其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身份证明,且上诉人姚雪云申请不动产登记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补签,其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向上诉人姚雪云颁发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S0001437号不动产权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姚雪云、上诉人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