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2 0:00:00

和霞与临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建峰,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乔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霞,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猗县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建峰因被上诉人临猗县国土资源局、和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8日,原告和霞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临猗县城南环路民乐园小区1号楼1单元12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款,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第二联)。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一起搬进该房屋居住,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和霞因在家中看到临猗县人民法院发给第三人史建峰的诉状后,才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原告诉状中提出第三人史建峰和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遂向临猗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第三人史建峰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2017年12月4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3249号判决书判决:史建峰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因职能转变等原因,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不再承担房屋登记管理职责,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2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和霞的起诉。2017年2月6日原告和霞以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史建峰颁发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第三人史建峰持其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在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2009年8月14日史建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临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办发[2015]33号文件即关于整合临猗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临猗县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等级管理职责由临猗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发证等职权现已由临猗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故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主体适格。原告现以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诉至本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史建峰房屋产权登记后,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职责,其行政程序虽无不当,但因第三人史建峰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其与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导致被告据此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史建峰颁发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建峰上诉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同时查明,上诉人史建峰称被上诉人和霞于2009年就知道被告临猗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一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史建峰颁发的临房权证2009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据生效的(2017)晋08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临猗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史建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与本案被上诉人和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即被上诉人和霞起诉请求为撤销之诉,而上诉人史建峰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履行法定职责。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田力

审判员  胡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