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谢发良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七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裕国,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谢发良,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班,男,1975年7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周裕国,原审第三人谢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七斤,谢发良早年到该煤矿务工,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1日,谢发良在该煤矿上班作业时被煤矸石砸伤住院,住院期间,谢发良经诊断为矽肺。出院后,谢发良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疑尘肺,并建议谢发良三个月后复查胸片。2017年1月12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谢发良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谢发良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7]D60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谢发良是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谢发良与被申请人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2017年1月4日,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其所有的资产折价作为了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2016年5月10日,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到资兴市工伤保险站进行社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由原登记单位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变更登记为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由此,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1081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发良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湘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谢发良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系生效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为此,谢发良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并随即成立了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的资产折价作为了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出资。谢发良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的劳动合同,应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另郴州市人社局在受理谢发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7]D6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谢发良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且谢发良在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才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即使谢发良出现了职业病工伤事故后果,也是在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设立之前发生的,其工伤责任也不应由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7号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7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但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不服以上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中田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以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企业整体折价出资,更没有承继该矿的权利义务,两个企业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7]D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郴州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谢发良是在其他单位遭受了职业病;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是前后继承关系。

原审第三人谢发良答辩称:1.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谢发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郴州市人社局受理谢发良工伤认定申请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郴州市人社局提交与谢发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和理由,郴州市人社局对谢发良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发良与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田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起诉谢发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已经确认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的投资人李七斤,公司住所地在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所在地,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注销后的资产折价作为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社会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也由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变更为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谢发良2016年4月之后的工伤保险由中田矿业有限公司缴纳至2016年10月,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158,000元亦由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代原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谢发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郴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以中田矿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谢发良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7]D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资兴市三都镇中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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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谷 敏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