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浩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北侧海荣名城42幢207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县门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爽,该局社会保障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万浩,男,汉族,系万长江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园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万浩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陕7102行初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万长江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泾河养护部从事园林浇水工作。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万长江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6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结论为: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左右,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滑倒后将行人万长江撞倒,致万长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8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认为其与万长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万长江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4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裁决,万长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万长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陕01民终9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期间,2017年3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尸体解剖、对万长江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长江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万长江死亡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70-80%,肺部继发感染为次要因素,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30%。被告高陵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高陵人社局对王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王某证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高陵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决[20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高陵人社局、万浩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高陵人社局、万浩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审查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高陵人社局对万长江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就本案而言:1.已生效的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与万长江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万长江在长庆东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3.高公交认字[2016]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万长江死亡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70-80%,肺部继发感染为次要因素,与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30%。从以上几点可以明确万长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虽认为万长江不属于工伤,但其在被告高陵人社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供《万长江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直至庭审结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陵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万长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高陵人社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均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诚园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书采信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人均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长江不是农村劳动者,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万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万长江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本案是一般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渠道解决纠纷,家属要求肇事者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根据该规定做出认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陕7102行初81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陵区人社局辩称,一、事实依据。万长江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任浇水工一职。2016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长庆路与泾渭七路交叉口东50米由东向西上班浇水过程中,被一辆电动摩托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治无效于2017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西安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调查笔录、李某某调查笔录、王某证人证言、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为证。二、法律适用。万长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浇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认定万长江属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做出万长江工伤决定(高人社工决[2017]78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高陵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万浩述称,一、万长江与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长江于2016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条件,上诉人公司没有为万长江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万长江被撞伤后,双方进行了劳动仲裁和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万长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笔录确切记载了事发的时间和地点,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结果记载了救治过程和死亡原因,均可证明万长江是在2016年8月23日上班浇水过程中被电动车撞伤最终导致死亡,因此工伤认定的结果正确无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103号裁决书,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9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万长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鑫诚园林认为其与万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万长江在上班浇水的过程中被电动车撞伤,入院手术治疗后继发肺部感染,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鑫诚园林认为万长江不属于工伤,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上诉人高陵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证人证言,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与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不同。对行政程序中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已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送达上诉人,并听取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鑫诚园林认为证人均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辛 晶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