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大勇等三人诉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孟宪铎文化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宪铎,男,1939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楹,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晓东,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大勇,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住所地长春市新民大街1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少红,厅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宪铎因与被上诉人孟大勇等三人以及原审被告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厅)文化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吉01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省文化厅发出154号《申报非遗项目通知》,开展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工作。154号《申报非遗项目通知》规定了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工作要求。其中申报材料中要求推荐申报项目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申报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报告,简要说明本地区申报项目的数量、理由和意义等,并附推荐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2、市人民政府或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函件;3、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件复印件;4、《非遗申报书》,内容包括反映项目内容、历史、特征、价值、存续状况等方面的基本信息,反映项目重要价值和特征的代表性图片、照片,相关申报主体的资质、申报材料授权等证明和承诺书等,要求按格式规定如实填写;5、申报录像片:反映申报项目基本情况、主要特征和重要价值的音像资料,以光盘的形式上交;6、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可根据需要提交。在工作要求中规定各级文化部门要把推荐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切实做好推荐申报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专家、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严格把握申报条件和标准,严格控制数量,确保质量;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确保项目申报材料反映的内容真实、完整,表述准确、简要。要广泛听取相关保护主体、传承主体的意见,认真研究制定保护计划。要认真审核项目保护单位的资质,科学落实项目保护单位。孟宪铎填写了由省文化厅发放的2016年6月27日印制的《非遗申报书》,申报项目名称为“孟氏接骨药剂配方”,项目类别为“传统医药”,建议项目保护单位为“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负责人为孟宪铎,保护工作专门负责人为孟宪铎,并提供了“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孟宪铎申报后,省文化厅组织省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出具了同意推荐的论证意见。2016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作出235号《请示》,向省政府请示公布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名录中传统医药类项目名称中有“孟氏接骨疗法”,省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45号《通知》,批准了包括“孟氏接骨疗法”在内的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省文化厅向“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颁发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孟氏接骨疗法”的牌匾。发现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生效的长春中院259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孟大勇等三人系亲属关系,三人以同姓长辈祖传医术对外从事骨科诊疗服务。2000年3月三人共同申请了“孟氏整骨”服务商标,2001年孟大勇等三人分别在南关区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名称为:长春市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长春市南关区孟庆楹中医骨科诊所。2003年3月以原告孟庆楹为注册代表人又申请了“孟氏”服务商标。孟宪铎曾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开办个体骨科诊所,2001年3月孟宪铎在南关区工商局处办理了名为“长春市南关区孟宪铎中医骨科诊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5月孟宪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孟氏接骨及图”商标,该申请经初审于2003年7月予以公示,2003年7月孟宪铎向南关区工商局申请将“长春市南关区孟宪铎中医骨科诊所”变更为“孟氏接骨南关区孟宪铎中医骨伤科诊所”,对此,孟大勇等三人以在先字号和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向南关区工商局提出异议,2006年4月南关区工商局将孟宪铎办理的变更登记执照收回,2007年4月南关区工商局又将上述执照返还给孟宪铎。因孟大勇等三人认为孟宪铎办理的“孟氏接骨及图”商标与其“孟氏整骨”商标近似,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对“孟氏接骨及图”商标不予批准注册。2007年9月孟大勇等三人发现孟宪铎办理的“孟氏接骨”南关区孟宪铎中医骨伤科诊所的营业执照已由南关区工商局返还给孟宪铎,遂于2008年8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为由要求撤销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办理的名称为“孟氏接骨”南关区孟宪铎中医骨科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办理的上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南关区工商局及孟宪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孟宪铎申请2012年8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为孟宪铎办理了第8618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孟宪铎孟氏接骨”,规定服务项目为饮食营养指导。2014年6月27日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办理了名称为:“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的营业执照。因孟宪铎办理的工商登记名称中有“孟氏接骨”与孟大勇等三人注册在先的名称登记中的“孟氏整骨”字号近似,四个子中有三个字相同,孟大勇等三人于2015年向南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关区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即“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及第三十条即“……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孟大勇等三人与孟宪铎均在南关区工商局工商管理辖区内开办骨伤科诊所,属于同行业个体工商户,孟晓东、孟大勇已于2001年在南关区工商局处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在其名称登记中均以自己的注册商标“孟氏整骨”、“孟氏”作为名称字号体现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在上述个体工商户及所登记的字号为“孟氏整骨”、“孟氏”工商户名称存在的情况下,南关区工商局又为孟宪铎办理了其名称中字号为“孟氏接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其名称字号“孟氏接骨”与原告孟晓东、孟大勇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字号“孟氏整骨”四个字中有三个字相同,构成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近似,因此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办理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登记为“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的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南关区工商分局不服,上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关区工商局为孟宪铎登记为“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诉争的吉林省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为省政府批准并公布,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载体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孟氏接骨疗法”这一牌匾,省文化厅和孟宪铎在庭审中明确除此之外,就非遗认定没有证书等其他载体。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孟氏接骨疗法”牌匾落款为:“吉林省文化厅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故此,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载体上的署名机关为省文化厅,省文化厅为实施行政行为的单位,同时省政府45号《通知》仅是一个公布名录的通知,且该通知发给:“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没有发生对外效力。综上,应以颁发牌匾的机关省文化厅为被告。《吉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评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报告;(二)项目申报书;(三)申报录像片;…”,省文化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吉林省非遗项目申报评定办法》的有关要求作出154号《申报非遗项目的通知》,规定了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工作要求。154号《申报非遗项目的通知》工作要求的第2项规定,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确保项目申报材料反映的内容真实、完整,表述准确、简要;要广泛听取相关保护主体、传承主体的意见,认真研究制定保护计划;要认真审核项目作为项目的保护单位的资质,科学落实项目保护单位。本案孟宪铎在申报非遗项目时以“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为项目保护单位申报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如实填报所有申报材料,自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保护单位职责,同意省文化厅无偿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宣传、推广。同意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同意“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作为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愿共同参与该项目的申报与保护工作。本案孟宪铎所填报的《非遗项目申报书》虽然没有具体落款时间,但省文化厅所发的《非遗项目申报书》印制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其填报的日期应在此日期之后。孟大勇等三人与孟宪铎的关于“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工商登记的行政诉讼发生在2015年,南关区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工商登记无效,虽然该判决在其申报时尚未生效,但“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字号已存在争议,案件尚在诉讼中,孟宪铎在向省文化厅申报项目保护单位时未说明。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的工商登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作为“孟氏接骨法”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已丧失了资质,无法承担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在省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公布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之前,孟宪铎未将其申报的“孟氏接骨疗法”的保护单位工商登记已被撤销的情况向省文化厅说明,导致省文化厅将“孟氏接骨疗法”纳入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省文化厅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牌匾颁发给了已丧失项目保护单位资质的“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省文化厅办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省文化厅2016年12月将“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申报的“孟氏接骨疗法”纳入吉林省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并颁发牌匾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宪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接骨疗法包括接骨技术、手法、药物。整复各种骨折、脱位技术,小夹板固定、外固定支架治安骨折及闭合接骨技术等传统骨伤骨病治疗手段和方法。如传世神功秘籍一样世代传承。接骨疗伤除了技术、手法,药物也是离不开的,在治疗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的过程中起到了西药无法替代的效果。孟氏接骨疗法在长春已世袭七代人,是多代人临床经验的积累,是宝贵的民族财富。孟氏接骨疗法申报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为了保护祖国中医药传统技艺不流失,是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二、孟氏接骨疗法相关申报材料是经省中医药管理局严格审核,上报省文化厅评审的,材料真实,程序合理,评审合法。三、“孟氏接骨疗法”是2016年经吉林省文化厅组织专家严格评审认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未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注册商标近似。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强调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与商标无关,与各有部门关于孟氏接骨的商标裁决无关。以商标权否认“孟氏接骨疗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大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铎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过程中,以“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伤科诊所”作为项目保护单位。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行终25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商机关为上诉人孟宪铎办理的“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伤科诊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该判决导致“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伤科诊所”作为项目保护单位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据此撤销省文化厅2016年12月将“南关区孟宪铎孟氏接骨骨伤科诊所”申报的“孟氏接骨疗法”纳入吉林省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并颁发牌匾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宪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宪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