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2 0:00:00

杨秀芹与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芹,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住所:公主岭市国文大街。

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松,岭西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秀芹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芹,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公(西)行罚决字〔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杨秀芹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上访为由,冲闯公安局,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正常上访途径后,仍然不听劝阻,坐在公安局大门口处,堵塞出口长达十余分钟,致使公安局院内外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扰乱公主岭市公安局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秀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秀芹实施的堵门行为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虽对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视频资料有异议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庭前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对现场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未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其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均是在行政处罚结束后提交,对原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堵塞公安机关大门出口致使公安机关内外车辆无法出入,扰乱该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秀芹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在召开十九大的前一个星期,被告就指派派出所、社区人员看管我。在十九大召开后,我去哈尔滨参加亲属婚礼,被告认为我去北京上访。2017年10月18日上午10点37分,被告抢走了我的火车票和东西。下午3点半之前,我还是坚持去哈尔滨,到站台里被公安局押回公安局。我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一审法院已经申请对光碟进行鉴定,申请调取四平拘留所相关证据,证实我在拘留所期间有精神失常现象。一审法院未调取,拘留所把我拘留11天。被告是因为害怕我到北京上访才去火车站拦截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秀芹到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上访为由,在公安局大门口堵塞出口长达十余分钟,影响办公秩序,有证人刘某、王某、史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秀芹提供一份录音和一份任葵红的证实材料,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其拘留错误以及因拘留行为导致其患病。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公主岭市公安局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杨秀芹存在违法行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杨秀芹做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秀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