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
李美聪。
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876637。
法定代表人黄育伟,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聪诉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聪、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聪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毁了原告搭建的址在置放养虾工具的铁棚,该行为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铁棚造价24150元;2、18个月不能养虾的损失72000元;3、养虾贷款利息18000元;误工费及车费4100元;法律文书费用及诉讼费8200元;以上共计12375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原告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行为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3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三份及证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铁棚造价及安装费共计22660元。
2、增值税发票一张及证人李某2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书费、服务费、咨询费8000元。
3、银行存折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养虾贷款7万元,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开展养殖活动,进而致使原告经济损失。
4、《说明》一张,欲证明不能养虾造成的经济损失。
5、邮电局单据及《赔偿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但被告拒绝。
6、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被告拆除原告铁棚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五条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室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第四条:“市县(区)乡镇(街道)是两违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自己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庄规划的违法建设具有拆除的法定职权;2、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第
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原告搭建的铁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的构筑物,原告对其不享有合法的权益,且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养虾损失、贷款利息损失、误工车费损失、法律文书、诉讼费损失更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泗乡国土资源所证明,欲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所在土地属于耕地保护区,该铁棚搭盖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2、东泗乡土地利用规划图,欲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所在地属于耕地保护区。
3、龙海市东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证明,欲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所在区域属于乡、村庄规划区,该铁棚建设没有办理建设申请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
城乡规划法》《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室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欲证明被告对自己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村庄规划的违法建设具有拆除的法定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形式不符合客观常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并未确认原告铁棚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内容。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这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所在地属耕地保护区,而原告搭建行为未经审批,该铁棚属违法建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拆除了原告搭建在水浒村的铁棚。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623行初8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拆除原告李美聪搭建在东泗乡水浒村的铁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被告因违法行政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23750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因被告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拆除原告李美聪搭建在东泗乡水浒村的铁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李美聪据此可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第
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李美聪搭建铁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属于违法用地;同时,上述搭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原告的搭建行为无法律依据,该铁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铁棚造价的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经营损失、贷款利息、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一方面系原告自行估算,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亦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第
四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美聪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美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炎锋
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
人民陪审员 黄毅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祥
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