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三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11xxx016016138L。
法定代表人赫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三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张新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夜晚20时许西秦村高月爱前来原告家寻事,用扫帚抽打原告全身,将原告双手戳刺受伤,之后打人者高月爱向派出所报假警三次,而民警出警后,一直未处理三次假警案。当时只是与双方当事人简单作了笔录,敷衍了事。夜晚零时许,经县医院医生开具病历诊断:原告双手软组织挫伤,右手指、食、中指、皮肤撕裂伤,受伤第四天2016年2月27日派出所民警向三原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提交委托书与鉴材样本手续,但其一直推诿,经多次催问后,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该鉴定中心预付鉴定费300元,一个月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李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不服。三个月后被告向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委托手续,于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其预付鉴定费800元,五日后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已有二次鉴定费发票与鉴定结果可证明]。
在此期间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委托伤情不明确,原鉴定存在弄虚作假情形,致侵犯原告人身权、合法权益造成长达7个月,西安交大鉴定推翻原鉴定。故被告应退原告预付鉴定费1110元,使原告长时间奔波往返被告处花去大量时间和金钱,被告应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人身权、合法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4日将此案件以申请方式邮寄给被告处,经三个月对6项请求仍未正面文书回复原告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的六项请求,逐条当庭回复原告本人,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担法律责任;2、依法判令被公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鉴定程序违法,推诿长达7个月,其具体行政行为,故意侵犯原告人身权,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交通费1000元,打印材料费1000元,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2000元,由三原县公安局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原县公安局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六项请求未见具体内容,故不予答复。二、原告诉讼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鉴定程序违法,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申请退还预付鉴定费的要求,在鉴定结果出来时,办案单位已向原告多次告知原告拿鉴定垫付票据到办案单位办理,原告拒不出具垫付票据,并以此威胁为其尽快办理委托其双手部位做第三次伤情鉴定,工作人员告知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81条之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原告仍然拒不出具垫付鉴定票据。经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家寻找原告且口头告知到派出所办理退款事宜,原告一直未予理睬。
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交通费、。打印材料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我局不予认可。我局办理原告被殴打一案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费票据65张,共7页,共1000元,证明往返三原和西安询问产生的费用;
证据二、打印费票据8张2页,证明鉴定期间被告推诿,侵犯合法权益,产生的额外费用共计1075元,要求赔偿1000元。
证据三、家务服务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各1份,误工费20000元,受伤后手指不能自理,不能正常工作。
证据四、邮寄申请材料快递单及预付10元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6项请求的申请材料。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110元。
证据六、返还鉴定费申请,对委托书的异议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六项请求,要求被告进行答复,被告3个月没有答复,所以我才进行诉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误工不是公安机关造成的,是因为打架造成的。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至今没有收到。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同意向原告支付,前提需要原告提供原始票据。证据六没有收到。
被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法律文书;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3、高月爱询问笔录一份;4、李某某询问笔录3份;5、李永安询问笔录;6、熊海燕询问笔录;7、张永芳询问笔录;8、高月爱告知笔录;9、李某某告知笔录;10、三原县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11、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书;12、现场笔录及李某某受伤部位照片;13、高月爱使用的扫把照片;14、伤情鉴定介绍信;15、适用法律条款;16、办理李某某被殴打案工作日志。
证明高渠派出所已受理此案且已处罚完成,处罚有依有据。已将受伤部位两次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告知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赔偿案件,对处理打架案件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原告因对鉴定结论不服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打印费,合议庭对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说明该行政案件的办理经过,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0时许,原告与高月爱发生撕扯,高月爱报警后三原县公安局高渠派出所出警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高渠派出所向三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三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要求重做伤情鉴定。后高渠派出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原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高渠派出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4月24日高渠派出所办案人员告知原告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能对其伤情重新委托鉴定。
另查,2017年2月14日15时,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王转、申祖邮寄了返还鉴定费申请及对委托书的异议申请。返还鉴定费申请中请求事项为“1、三原县公安机关应返还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预付的双手伤情鉴定费300元。2、三原县公安机关应返还李某某2016年9月21日给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800元。3、三原县公安机关依法应对(三)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4号鉴定文书书面右上方打印字体载明的‘密级:机密’四个字依据法律规定做出明确解释!依法撤销14号鉴定文书,并确认14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为无效。4、确认被申请人:杨凌云、李西元说话态度生硬、态度恶劣、违法侵权、隐瞒伤情证据。弄虚作假。包庇打人者逃避处罚。故意损害我人身安全、合法权益,对其作出的无法无据的虚假鉴定结论,应给予重处罚”。对委托书的异议申请中请求事项为“1、确认三原县公安高渠派出所:委托鉴定事项‘属于14号鉴定文书第1页记录的案情摘要内容及鉴定要求内容’是委托人对当时出警现场记载不真实。不合法、失实,无我双手伤情。导致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应责令高渠派出所出示李某某双手伤情鉴定委托书,并撤销鉴定委托书。2、本次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费用由三原县公安高渠派出所支付”。
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同意将两次鉴定费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将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某因伤情鉴定一事向被告邮寄返还鉴定费申请及对委托书的异议申请,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中两次鉴定费用的返还问题,被告已将两次鉴定费用1100元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逐条当庭回复的请求,此并非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回复无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回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与高月爱撕扯一事进行立案受理并委托鉴定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犯其人身权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十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二)------;(三)------;(四)------;(五)------;(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