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3 0:00:00

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运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迎太,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康波,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财政所。
  委托代理人雷超。
  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太、王建军,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洪波,委托代理人张猛、卫江波,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财政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冰霞,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康波、王建军,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格,委托代理人张猛,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财政所的委托代理人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拟在被告辖区流转土地实施第三期项目。被告强行介入原告与农民之间的土地流转,于2013年12月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不得已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汇入土地流转款54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期限和条件给原告流转土地,后被告退款2254861元,尚欠3145139元未予退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00205元、三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费1818400元、铲车工程费15500元、高压线路改造费60000、铝合金门窗款11760元、卷闸门款13600元、不锈钢栏杆款57000元、采购大棚棉被款519335元,本应得到的项目补助款600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土地流转款3145139元;二、赔偿各项损失4395800元。
  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被告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40万元;
  证据2、汇兑来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2254861元;
  证据3、山西省农业厅晋农财函[2014]26号文件,证明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有100万元的补助资金,并且一二期已经补助了40万元,三期工程无法完成,导致剩余的60万元不能到账;
  证据4、土建协议书三份、打款凭证六份及工程款收据六份,证明支付了1818400元的基础建设工程款;5、照片五张,证明已建好的基础设施工程;6、领款条及收款收据共五份及不锈钢围墙照片一张,证明铲车工程费、高压线路改造费、铝合金门窗款、卷闸门款,不锈钢围墙款;7、供货协议及打款凭证和收据、棉被照片一张,证明采购了保温棉被;8、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交付的流转土地存在纠纷;9、领条、支付凭证与李俊和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向李俊合支付了66350元赔偿款;10、翻地款领条,证明向安军支付打地翻地款2270元;11、桃树地割草工资;12、加油收据;13、围墙工程款;14、修水管支付领条;15、支出平地费用领条;16、利息结算单以及相关明细。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辩称,一、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约束力,对土地流转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二、被告在土地流转期间已经支付给农户的土地流转金及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外,剩余的土地流转金全部返还原告,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48份,证明移交给原告流转土地120.78亩。2、土地流转的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证明流转土地的农民已经领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在颐源园区办公室召开关于迎太公司(即本案原告)第三期土地流转问题的会议,并作出决议,主要条款如下:“一、第三期土地流转由管委会主导,乡政府统一实施,每亩三万元,征用期限七十年。二、征地面积以原有的地界为线,连篇征用。三、开发修路以现有路面中为界,向东西两侧延伸。四、即日起迎太公司先行支付流转资金三百万。五、在一个月征地期间,流转资金足额到位。六、涉及水井位由政府权力部门评估,迎太公司予以收购。”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2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将流转的120.78亩土地所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农户与上郭村委会所签)交于原告开发使用,将剩余的土地流转款于2014年5月29日退还原告1790035.80元,7月22日退还464825.2元,共计225486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交付的流转土地不能连片使用,致使三期项目闲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00205元、三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费1818400元、铲车工程费15500元、高压线路改造费60000、铝合金门窗款11760元、卷闸门款13600元、不锈钢栏杆款57000元、采购大棚棉被款519335元,本应得到的项目补助款6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土地流转款3145139元;二、赔偿各项损失439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实施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农户的土地流转并收取原告土地流转款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土地流转款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两年。会议纪要于2013年12月9日形成,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流转,且收取原告的土地流转资金的行为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违法。但被告已经实施了土地流转120.78亩,支付了40余户农户土地流转费用,并且土地已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余土地流转款已经返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已流转的土地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不具有返还的实现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因该建设项目依然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土地流转过程中未能做到土地连片使用,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营问题,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农户与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流转中产生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迎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朝波代理审判员李姣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一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