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刘燕妮、鞠远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远波,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继父。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刘燕妮,系张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燕妮,系张某1之母。

上列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春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志刚,听取辩护人、上诉人刘燕妮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4酒后途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A山镇正气路与中韩路交叉口被告人王志刚经营的“中旺串串香”饭店后门时,因该店豢养的狗对其吠叫,遂拿砖头打狗,被王志刚发现后制止,张某4随即离开。当日20时许,张某4酒后又到该饭店后门处,持砖头打砸饭店的门窗玻璃,并进入该饭店储物间内,摔打部分物品,王志刚的岳父王某与王志刚闻声先后进到储物间,王志刚随即与张某4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志刚用力将张某4推倒,致其仰面倒地,后枕部撞击到地面,张某4欲爬起来伸手准备拿砖头时,王志刚又用木棍击打张某4头部,致其再次倒地,王志刚见张某4没有反应,遂打电话报警。同年3月23日,张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4符合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某4受伤后被送往威海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抢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685.7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志刚供述,2017年3月14日20时许,他听见储物间屋里有玻璃和碗碎裂的声音,就到储物间去看,岳父王某当时就在储物间冰箱的位置,张某4拿着一块砖头冲着他上来了,嘴里说的什么没听清,张某4用右手抓住他的衣服领子,他用双手往张某4胸前一推,砖头掉在了地上,张某4的后背先撞在了柜子上,身体又往前倾,头部撞在地上,他听见撞地的声音比较大,接着张某4爬起来准备捡地上的砖头,他顺手就从液化气罐旁边拿起一根木棍朝张某4后背打了一棍,当时张某4正在起身,结果打在头上,张某4还没站直身子就仰倒在地。

2、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他听见外面的狗在叫就到后门看是怎么回事,他到后门看见一名男子(张某4)手里拿了块石头往西屋扔,他对男子说了一句“你滚”,男子就从后门狗窝那拿了用绳子系在一起的两块水泥砖,他见情况不好就往屋里跑,女婿王志刚听见声音后就过来了,男子说“我早就想把你的店给砸了”,王志刚就与男子相互撕扯,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打了一会儿,王志刚用双手推男子前胸,男子倒在地上。当时男子后脑着的地,煤气罐也倒在地上,接着男子又从地上爬起来,被王志刚用木棍从后面打了后背一下,接着又用左手从男子正面把人推倒了,男子倒在地上想起来,动了几下爬不起来就不动了。

3、证人曾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20分许,他到串串香吃饭,后听见西头那间屋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接着老板(王志刚)及其父亲(王某)就进了西屋,他听见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就通过西屋的房门朝里面瞅了一眼,看见有名男子(张某4)在西屋里面拿东西朝地上摔,具体摔的什么没看清,他怕东西摔到身上就回到座位上。又过了两三分钟,老板及其父亲从西屋出来了,老板先打110报警,又打电话让其媳妇赶紧过来。警察来了以后他跟着进了西屋,看见先前砸东西的男子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在地上。

4、证人李某1、刘某、张某2均证实被害人张某4于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

5、证人张某3、李某2均证实被害人张某4案发当日中午饮酒的事实。

6、证人魏某、宋某证实案发后出诊及事发现场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门窗玻璃破碎、地面见多处砂锅破碎残片及其它物品散在分布于地面等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4的死亡原因符合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关于致伤方式及致伤物:死者右顶部头皮擦伤,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病史反映枕部头皮挫伤,影像片反映右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上述头皮损伤未反映出工具类致伤物接触面损伤特征,符合与接触面较大的钝性平面物体接触所致。头皮损伤对应右枕顶骨粉碎性骨折伴微凹陷,此处骨折碎片较多,其中心见一崩裂细小骨折碎片,骨折线以此为中心向四周呈放射状延伸,分别向左额颞部、左颞部、右颞部及右枕部延伸,骨折分布具有颅骨局部与整体变形相结合的特点,一次钝性外力可以形成。死者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颞叶、双侧枕叶脑挫伤、出血,上述脑挫伤及硬膜下出血具有冲击伤-对冲伤特征,符合典型减速性运动所致脑损伤特征。此外,死者头部整体损伤特点为外部损伤轻,内部损伤重,头皮损伤反映出与较大钝性平面物体接触特征,颅骨骨折符合整体变形特点,颅内损伤亦具有减速运动损伤特征,结合现场及案情分析,符合颅脑摔跌所致,且一次作用可以形成;考虑死者颅脑损伤程度严重,摔跌过程中应具有一定的初始运动速度。本例影像片反映死者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影像学片反映此处头皮肿胀与骨折线重合,且尸检未发现此处头皮存在擦伤等特征,故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符合骨折后的继发改变;本例还检见死者颈部右侧点状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上述损伤徒手接触或与钝性物体接触均可形成,其损伤程度较轻,不构成死亡原因。

9、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王志刚。

10、户籍证明显示王志刚出生于1979年3月9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4酒后到被告人王志刚经营的饭店打砸玻璃及有关物品,王志刚闻讯后赶到,与张某4相互撕扯并相互拳击,后王志刚用双手用力将张某4推倒,致张某4后枕部撞击地面,具有防卫的性质,后见张某4欲爬起来伸手去拿砖块,又用木棍击打到张某4的头部,此时的击打属于防卫不适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头皮损伤未反映出工具类致伤物接触面损伤特征,符合与接触面较大的钝性平面物体接触所致。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王志刚双手用力将张某4推倒致后枕部撞击地面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王志刚用木棍击打的不适时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王志刚为使自己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用力将被害人推倒致张某4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志刚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系防卫过当的具体案情,确定被告人王志刚承担60%的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刚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王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8461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志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以“王志刚不具有防卫情节且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部分减轻王志刚40%的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上诉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刚和上诉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王志刚的辩护人提出,王志刚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王志刚缓刑。上诉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王志刚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王志刚具有防卫情节和自首情节错误、量刑畸轻,要求本院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8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2000元,共计99440.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在被害人张某4打砸玻璃、进入储物间摔打物品的情况下,与张某4撕打并将张某4摔倒在地,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案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证人王某、曾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志刚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4案发时有打砸窗户玻璃、进入储物间摔打物品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且正在进行,王志刚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与张某4发生撕打,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因此王志刚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张某4实施不法侵害的手段是毁坏财物及相互撕打,王志刚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此时王志刚用力将张某4推倒造成其重摔倒地,且在张某4倒地后仍拿起木棍朝其头部击打,最终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应当认定王志刚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并无不当。王志刚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虽开始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判考虑到王志刚防卫过当及自首情节,依法对王志刚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因张某4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未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害人丧葬事宜虽未处理完毕,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误工损失,上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并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鉴于张某4实施不法侵害在前,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志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王志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刚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判误写为4月27日,致使王志刚的刑期止日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8461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燕妮、鞠远波、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9664.47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王华胜

审判员刘?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原瑜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