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黄学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兵,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996年10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6年9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中专文化,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学兵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代理检察员陆桂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学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证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学兵酒后在银川市XX区门口因暂存花盆事宜与该小区保安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及厮打,致段某某受伤。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黄学兵到案的情况。

(二)基础信息,证实黄学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学兵对该结论无异议。

(四)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小区住户。2016年5月10日20时许,其在丰盈家园小区门口和保安老段聊天,小区一名姓黄的住户过来骂老段,老段说:"你喝多了,我不和你说",二人继而开始争吵并撕扯,推搡过程中绊到一个凳子,二人倒地。其和旁边的人将姓黄的拉开,老段坐在地上。这时,小区门口驶过一辆车,车过去后其看见老段和姓黄的倒在大门北侧土堆上互相拽着对方。其和旁边的人将二人拉开。老段脸上有血,姓黄的是否受伤没有看到。

(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保安。2016年5月9日20时许,其在丰盈家园小区门口看到黄学兵和段某某在小区门口的桌子旁争吵、撕扯,其让田某某将二人拉开。这时有车辆经过小区门口,车辆过去后其看见段某某躺在小区门口北侧的土堆上,田某某和朱童将黄学兵拉走。其看到段某某头部被打伤,遂报警。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保安。2016年5月9日18时许,其上班时被告人黄学兵到小区门口让其将一个花盆放到物业办公室,其将钥匙给黄学兵让黄学兵自己放,黄学兵骂骂咧咧地将花盆放下后离开。当日20时许,黄学兵再次到小区门口骂其,其未理会。又过了一会,黄学兵再次骂其,并用拳头打其脸部,拿起旁边的椅子准备砸其,被保安马某某拉住,黄学兵又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用脚踹其肋骨,后被劝开。其被扶至物业办公室,马某某打电话报警。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肺上叶结核。

(七)被告人黄学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9日16时许,其从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出来准备和朋友去吃饭,在小区门口买了一盆花临时放到小区保安室。当日18时许,其喝完酒返回小区,从保安室拿上花准备回家时接到朋友电话,因有事出门,其让保安段某某帮忙将花盆放回保安室,段某某不愿意帮忙,其自行将花盆放在保安室后出门。过了一会,其返回取花盆时与段某某发生争执,段某某拿木棍打其头部几下,将其打倒,小区业主过来拉架,段某某又用木棍打其腿,其翻起来打了段某某脸部一拳,段某某倒在保安室门口的土堆上,业主将二人劝开。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学兵辨认,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家园小区门口是其对段某某实施伤害的地点。

(九)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拍摄的情况。

(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12月3日,被告人黄学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该判决书中载明1996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学兵因犯流氓罪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证实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段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同时证实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

(十二)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证实段某某系银川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为1980元/月。

(十三)交通费发票,证实段某某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学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学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兵对其伤害行为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已如实供述,庭审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坦白情节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学兵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学兵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学兵在醉酒后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段某某受伤,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被告人黄学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16965.0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23760元的诉讼请求,段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980元,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且认可3个月误工期,故支持误工费5940元(1980元/月X3个月);要求赔偿护理费10200.5元过高,根据段某某的伤情以及其陈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为无业人员等情况,认定护理期为30天,支持护理费3522.9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117.43元/天X30天);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02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药费16965.01元、误工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52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02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黄学兵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口角后是段某某拿木棍打在其头上和身上,后二人扭打过程中,其摔倒在凳子上肋骨受伤。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学兵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黄学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学兵申请新的证人朱某甲到庭作证,证人朱某乙在双方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适用钢管击打上诉人黄学兵。经对该份证据核实,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是钢管,而在庭前的自书证言中说的是木棍,本身存在矛盾,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庭对证人朱某甲证言中关于被害人使用钢管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黄学兵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段某某用木棍打其头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被害人段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并未使用木棍类器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黄学兵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黄学兵的量刑部分予以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黄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宁林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徐玉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毛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