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家住民乐县三堡镇韩庄村。

委托代理人胡伟,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甘072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于某某及同村村民张某、于某2、刘某某等人到本村"雷家地"上浇水,被害人张某2和他的妻子张某得知情况后到地上阻拦张某某浇水,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2左手掰伤,致其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3日21时30分,民乐县三堡镇韩庄村村民张某2报称其被同村村民张某某殴打致伤,即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和张某都把地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2两口子耿耿于怀,经常和张某3发生矛盾。2016年6月3日晚上,张某3开车拉妻子刘某某和张某两夫妻来地里浇水,半个小时后回来时看见张某的妻子于某2在水渠边的地上趴着,张某2的妻子在旁边大哭。刘某某给张某3说于某2在阻挡张某2的过程中被张某2用铁锹砍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于某某来到地里,刚把水接上准备浇地,张某过来就开始辱骂,张某3的妻子刘某某就和张某开始争吵。后张某的丈夫张某2到来,用脚踏水渠的闸板,张某的妻子于某2过去阻拦,被张某2一铁锹剁倒了,于某2去抢夺铁锹,张某就骑到于某2身上一顿乱打,张某2过去在于某2的肚子上踏了几脚,之后张某2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19时许,张某某叫刘某某等人去地里浇水,张某骑车过来开始谩骂我们。21时左右,张某2拿着铁锹和张某来到地里,张某2把水口子扒开往自家地里浇水。张某的妻子于某2上前阻拦,争吵过程中,张某2在于某2的肚子上捣了一铁锹,于某2就倒在水沟里,完了张某2又在于某2的肚子上踏了两脚。刘某某就和于某某上前阻拦张某2,之后张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刘某某没有看到张某某殴打张某2,不清楚张某2的手指头是怎么伤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20时许,张某来到地里,看见张某3、张某又用自家的地沟浇水。张某前去制止,发生争吵后离开。张某回家后叫丈夫张某2一同去地里,张某2去后提闸板并踏闸口,张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就开始谩骂张某2和张某,后撕扯在一起,张某就倒在了水沟里。张某没有看到丈夫张某2被别人打,也不知道丈夫张某2的四根手指头是怎么弄伤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张某等人去地里浇水,被张某谩骂,张某的妻子于某2就开始和张某争吵。一个小时后张某2和张某又来了,张某2去踏闸板,于某2上前去阻拦,被张某2剁了一铁锹后躺在了地里。张某2的铁锹被刘某某夺走后,其又踢了于某2几脚。之后张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张某某和张某2就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我不清楚张某2的手是怎样弄伤的。

7、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上,于某2和张某3等人去地里浇水,张某来之后就开始谩骂,相互发生了争吵。之后张某2赶来,用铁锹在于某2的肚子上打了一下,刘某某就上前夺过张某2手里的铁锹,张某2在于某2肚子上踏了两脚,张某骑在于某2身上乱打,之后张某2就报警了。于某2没有殴打张某2,只是和张某发生了撕扯,不清楚张某2的手指是怎么弄伤的。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我放井水给14组浇水,晚上九点钟我到地上看浇水的情况,见张某某等人和张某在吵架。一阵子后张某和张某2又回来了,张某2用脚踏闸板,我说:"闸板是我的,你不要蹬坏了。"张某2就不蹬了,又用手里的铁锹拆水口子,张某3的妻子和张某某的妻子就和张某2两口子撕扯在了一起。张某3的妻子去挡张某2,张某某又去打张某2拆了的水口子。张某2说:"呆瘸子,你打的我的水口子咋哩。"张某某听后就从渠沿上跳下去在张某2的胸口捣了一拳,两人就撕扯在了一起。然后双方用拳头互相在对方身上乱捣。我见张某2在地上,张某某骑在张某2的身上,当时我在渠沿上,没有过去看,不知道怎么打下了,我听见张某2嚎了一声:"哎呀,我的妈呀。"我也没有过去看就回家了。证人张某4在法庭上作证时称,我在渠沿上,他们在地里,可能有二三十米。张某2骂了张某某瘸驴以后,就撕扯到一起。谁先打谁的我不知道,打的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就听见张某2喊了一声"哎呀我的妈呀"。然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在家门口碰到赵某某,赵某某说的张某2被打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和张某2是同村村民。2016年6月3日下午,赵某某在张某2家帮张某2修理四轮拖拉机。太阳刚落山的时候,有人去告诉张某2说张某某在地上浇水,张某2和他的妻子到地上去看。后张某2没有回来,赵某某就去了地上。到渠东面南面的第二块地北埂子上,看见张某某和张某2撕扯在一起,张某的女人和张某某的女人也在撕扯张某2。他们撕扯的时候,张某2和张某某倒在了地上,赵某某就听见张某2大声嚎了一声,当时张某的女人和张某某的女人都站在跟前没有倒地。因为张某2和张某、张某3是叔侄关系,赵某某想他们自己人打架也不好去,就回去了。当时张某2和张某某撕扯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弄的他们就倒在了地上,一会我就听见张某2大声的嚎了一声"哎呀,了不得了,我的手"。

10、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我们急救中中心接到三堡镇韩庄村的张某2打电话报称,他们两口子被人打伤,要求急救中心出勤。接报后,我与县医院的刘文垠大夫随120救护车赶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我就看见一个女人在地埂子上躺着。我们经过询问和短暂治疗观察后,就让那个女人和她丈夫上了救护车。到达县医院后,我们给那个女人拍片、做CT。那个男的声称自己的手疼得特别厉害。我们让他做CT,那个男的说他没带钱。后来不知咋的他去中医院检查去了。

1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6月3日的晚上,我接到妻子张某打来的电话,称张某3、张某某、张某等人在雷家地里浇水,我让妻子张某先赶过去,后我就拿着铁锹和张某赶去浇水现场阻止浇水。到地上后,我就去蹬闸板,意思是不让他们浇水,结果被管水的张某4挡住了。我妻子张某和张某、张某3、张某某的妻子吵架,随后张某就和张某的妻子于某2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捣打对方。在撕扯的过程中张某和于某2一起摔倒在地上,于某2骑在张某身上打张某,张某某的妻子也给于某2凑架。当时我准备过去,可被张某3的妻子刘某某挡住了。我就去拆水口子,这时张某某两口子和于某2上去打我,我被按在地,身上被乱捣了一顿,之后被张某4喊开了。我骂了张某某瘸子,张某某又把我按在地上,于某2和张某某的妻子也围上来都打我,没办法了我就把张某某的生殖器抓住,张某某防备时被我一脚蹬过去。然后张某某就上来一只手抓住我左手的四指和小指,另一只手抓住二拇指和中指往外掰,当时我的手就被掰疼了,忍不住嚎了起来,他们就停下了,随后我报了警。民乐县医院的救护车当晚把我和张某拉到县医院后,先给张某拍了片子。因为没钱医生不给我拍,随后我把张某接到了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4日下午,我也做了CT,拍了X光片,是掌骨骨折。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6月3日,我打电话叫来张某、张某3给地里浇井水,张某2的妻子张某骑电三轮过来谩骂,在此过程中和张某的妻子于某2争吵了几句后离开了。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2拿着铁锹和张某来到地里开始谩骂张某某几人。张某2用脚踏给地里放水的闸口,张某3的妻子刘某某上前阻挡。在争吵过程中张某2在于某2的肚子上打了一铁锹,于某2就倒在水沟里。张某2的妻子张某就骑在于某2身上与于某2撕扯,张某2也过来帮张某。张某3的妻子刘某某上前阻挡并夺过张某2手中的铁锹。之后张某2又在于某2的后背上踏了两脚,刘某某叫了张某某的妻子于某某过来挡架,张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并指示妻子张某坐在地里哭骂。我没有动手殴打张某2与张某,也不清楚张某2指头是怎样致伤的。

13、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2左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4、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2对本案的引发、激化有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陪员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医药费3966.82元、误工费9495元(90天X105.5元)、护理费6330元(60天X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X10元)、营养费900元(90天X1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共计23641.82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70%即16549.27元,其余30%即7092.55元由被害人张某2自负23641.82;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相同。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由张某某赔偿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的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中致张某2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二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取得了张某2的谅解,据此可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诉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彩虹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杨丹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