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张金兰、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兰,乳名“金香”,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大鹏,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乳名“群珍”,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黔262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涛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兰及其辩护人万鹤、欧阳大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金兰与被害人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龙洞村向家坡组篮球场因晒谷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张金兰将被害人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唐某左腰腹部,继而二人发生抓扯,后被赶来的向某1、向某2和田某拉开后劝离。事后,被害人唐某连续几日感到左腹疼痛,直至2016年9月18日11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其脾脏被手术切除。后经鉴定,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即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69.94元。2017年4月6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损伤情况作出了评定,评定唐某的损伤情况为八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3、被告人张金兰的户籍证明及照片,4、传唤证、提讯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明,7、证人向某1(被害人之女)的证言,8、证人田某的证言,9、证人杨某的证言,10、证人向某2(乳名狗妹)的证言,11、证人向某3(张金某)的证言,12、证人向某4的证言,13、证人陈某的证言,14、证人向某5的证言,15、证人向某6的证言,16、证人蒋某的证言,17、证人李某的证言,18、证人冯某的证言,19、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金兰及其辩护人对第6、7、8、9、10、13、14、15、16、17、18、19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判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案件事实,原判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原审期间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2、伤情鉴定意见书,3、病历,4、住院发票,5、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的伤情及损失与被告人有关联性。原判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均系由被告人张金兰的伤害行为引起的,故对原告人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全部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金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张金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金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7744.8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兰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相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唐某的伤情与张金兰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证据锁链不能环环相扣,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表现在2016年9月15日案发至16日并不存在脾脏破裂伤情,反而在事发2天后9月18日出现脾脏破裂症状,前后反差如此巨大,甚至唐某与张金兰发生肢体冲突后还去干农活,还能背上50多斤谷子跑上50多米。脾脏伤是什么时间发生和什么原因产生的,无法得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针对这一情况加以证明。本案中张金兰只于9月15日与唐某发生一次肢体接触,之后的2天内没有进行第二次肢体接触,最终将全部责任强加给张金兰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不客观的,也是本案第一大疑点。第二、从诱发脾脏破裂的因素分析,有外伤性破裂和自发性破裂两个因素,在唐某产生脾脏破裂原因尚且不明的情况下,在没有排除多种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不能将唐某脾脏破裂归责于被告人。第三、从本案证据分析,证人平时与受害人关系亲近,与被告人关系疏远。故其证言不客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证明被害人伤情,不能证明该伤情与被告人有任何关联,并且唐某多个病历存在自相矛盾,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在CT扫描以没有看到明显外伤,有理由怀疑其伤情是因其他原因二次受伤导致,致使本案待证事实成或然状态,故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事实,应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如果人民法院依然要对张金兰定罪量刑,希望考虑给予张金兰缓刑。

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为:本案因邻里纠纷相互殴打造成一方重伤,并且相互殴打程度比较激烈。被害人唐某受伤出现症状后,及时把自己的症状告诉家人和村干部向某2作了反馈。虽有证据被害人有干农活的活动,但也有证人证明她干农活不能完成正常的动作。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唐某事后与其他人发生争斗,唐某脾脏破裂系张金兰引起的事实无异议。该伤情经鉴定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渐近性的脾脏破裂亦有医生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唯一,排除其他伤害的可能,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张金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中予以列述,并经庭审查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于2018年1月25日书面委托镇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张金兰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判前评估。至本裁定发出之日起仍未收到该局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兰与被害人唐某因晒谷场地发生纠纷后,故意作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及其辩护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锁链,原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尚未排除其他可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金兰供述中已明确提到与唐某有抓扯扭打行为,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现场有田某及向某7在场。田某证人证言显示:案发现场张金兰与唐某的扭打过程中,张金兰用手推倒唐某在地后,顺势踢了唐某几脚,现场还有杨某、向某3在场。杨某证人显示:没有看见前面动手的情况,看见的时候,张金兰睡在杨某的晒席里,然后张金兰站在唐某身边,张金兰用脚踢了唐某左边腰腹部一肢,唐某被踢倒后从地上爬起来,之后两个人又打起来。向某3证人显示,张金兰、唐某、向某1抓扯在一起,向在一旁边看,大约3分钟后,田某应把向某2叫来劝架把她们拉开了。田某、杨某证言与唐某陈述均指向张金兰用脚踢唐某事实。该两名证人系现场证人,其证言客观性较强。上诉人提到的现场另一证人向某7,因其他证人均没有提到现场有向某7在场,公安卷宗显示没有该名证人证言,一审出庭作证该人证言明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以上诉人自认的现场证人田某证言为线索分析,可以得出张金兰有脚踢唐某事实,其余证人证言从不同地点及时间证实二人扭打经过及分开过程。故张金兰有用脚踢唐某事实成立。本案案发时间为9月15日,事后唐某感到左腹疼痛,经9月18日住院诊断为脾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从案发当天至确诊之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唐某有新的致伤事由,同时证人蒋某、向某6、向某5证实了唐某身体反映与平时不一样,证实了唐某被打后身体的逐渐变化过程。证人冯某系当时手术医生,从客观角度解释了唐某为何三四天才会出左腹疼痛并晕倒在地症状,同时解释了现场为何没有发现被害人唐某身上的伤痕的问题。证人李某进一步证实了唐某病因。该两名医生证言虽不是专家鉴定意见,但与伤情鉴定意见能形成对映。故张金兰脚踢唐某致其重伤二级的因果关系成立。被告人张金兰构罪无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宁

法官助理向敏

审判员潘年钢

审判员杨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姚涓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