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金兰与被害人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龙洞村向家坡组篮球场因晒谷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张金兰将被害人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唐某左腰腹部,继而二人发生抓扯,后被赶来的向某1、向某2和田某拉开后劝离。事后,被害人唐某连续几日感到左腹疼痛,直至2016年9月18日11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其脾脏被手术切除。后经鉴定,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即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69.94元。2017年4月6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损伤情况作出了评定,评定唐某的损伤情况为八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3、被告人张金兰的户籍证明及照片,4、传唤证、提讯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机构资质证明,7、证人向某1(被害人之女)的证言,8、证人田某的证言,9、证人杨某的证言,10、证人向某2(乳名狗妹)的证言,11、证人向某3(张金某)的证言,12、证人向某4的证言,13、证人陈某的证言,14、证人向某5的证言,15、证人向某6的证言,16、证人蒋某的证言,17、证人李某的证言,18、证人冯某的证言,19、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金兰及其辩护人对第6、7、8、9、10、13、14、15、16、17、18、19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判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案件事实,原判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原审期间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2、伤情鉴定意见书,3、病历,4、住院发票,5、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的伤情及损失与被告人有关联性。原判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均系由被告人张金兰的伤害行为引起的,故对原告人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全部采信,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