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四川渐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杨某某,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程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案涉房屋二楼书房使用权可分离为由,认定杨某某与蒋某某的房屋买卖中未交易二楼书房使用权和未支付该书房使用权的价款,该认定缺乏基本证据支持。胡某某未经蒋某某同意长期占有二楼书房,对蒋某某构成侵权,应当向蒋某某支付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蒋某某受让案涉房屋时未购买二楼书房使用权,胡某某不构成侵权。胡某某与杨某某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蒋某某,杨某某未告知蒋某某二楼有一间书房,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错误确定法律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与杨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的二楼书房不属于出售范围,胡某某基于该约定,在出卖案涉房屋后仍占有使用二楼书房。杨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蒋某某,蒋某某实地查看案涉房屋时未见该房屋存在二楼书房,双方未将二楼书房作为交易范围。杨某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蒋某某名下,蒋某某取得包含二楼书房在内的案涉房屋所有权。杨某某未将二楼书房作为交易范围,未将二楼书房交付给蒋某某使用,是导致蒋某某取得二楼书房所有权而未能实际使用的原因。在蒋某某起诉杨某某的另案诉讼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未告知蒋某某二楼书房情况,导致蒋某某未能取得二楼书房使用权利,故杨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的违约行为给蒋某某造成的损失即是蒋某某不能使用二楼书房,参照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一般价格,并考虑蒋某某为恢复书房隔墙产生的费用,结合二楼书房面积以及杨某某违约的主观故意程度,酌情认定杨某某赔偿蒋某某13000元,并判决杨某某支付蒋某某13000元。因此,蒋某某不能占有使用二楼书房的损失已在上述案件中得到杨某某赔偿,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在本案中无权再要求胡某某支付其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蒋某某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推定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
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娅娟
审 判 员 陈福辉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浩淼
书 记 员 刘治江